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易字第143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 年度易字第143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戴進松
鍾謹揚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進松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謹揚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戴進松於民國105 年1 月13日凌晨5 時前某不詳時間,於行經桃園市新屋區后湖31號前,見葉佳榮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號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系爭機車)與其女兒之男友鍾謹揚已報廢機車同車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鍾謹揚所有已報廢機車之鑰匙插入系爭機車電門後將之發動,旋將系爭機車騎走供代步之用,以此方式竊取系爭機車得逞。嗣戴進松將系爭機車騎回其住處後旋將車號000-000號車牌拆下,並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男子將系爭機車之引擎號碼磨除。嗣於105 年4 月間某不詳時間鍾謹揚因無代步工具,明知系爭機車並無懸掛車牌且引擎號碼亦遭磨除,顯係戴進松竊得之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戴進松位於新竹縣○○鎮○○里00鄰○○○00號之住處向戴進松借用車號000-000 號之車牌懸掛於系爭機車上,並向戴進松商借系爭機車供代步使用。嗣於105 年5 月9 日晚間11時許,鍾謹揚因騎乘系爭機車於桃園市新屋區崁頭厝76號前遭警方攔查,經警方查看系爭機車引擎號碼遭磨除,查詢車籍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佳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戴進松就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坦承不諱(見105 年度偵字第12285 號卷,以下簡稱偵字卷,第3 至4 頁;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435號卷,以下簡稱易字卷,第56頁),另被告鍾謹揚就事實欄所示收受贓物犯行亦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5 至6 頁、第55至58頁;本院易字卷第45頁反面),經核與證人即查獲本案員警曾彥勳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66至68頁;本院易字卷第51頁正面至第52頁正面),另與證人即查獲本案員警楊銘德於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正面),復與證人即被告戴進松之女兒戴湘柔於檢察官訊問中所為證述亦相符(見偵字卷第74至75頁),再與證人即系爭機車車主葉佳榮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7 頁),又有查獲員警曾彥勳所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字卷第8 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23至2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卷第2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偵字卷第27頁)、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28至33頁)、被告鍾謹揚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明細(見偵字卷第62至63頁)為證,足認被告戴進松、鍾謹揚前揭合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本件被告戴進松就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及被告鍾謹揚就事實欄所示收受贓物犯行均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戴進松如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另核被告鍾謹揚如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戴進松前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4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 月,旋於99年3 月31日確定;嗣又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旋於99年2 月10日確定;嗣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4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旋被告於100 年7 月13日因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另於100 年12月8 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已執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易字卷第8 頁),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戴進松法治觀念不佳,對於他人財產亦不尊重,僅因缺乏代步工具即率爾竊取他人機車,所為並不足取;另被告鍾謹揚明知系爭機車之來源係屬不法,竟仍恣意收受,不但助長贓物之流通,且有礙贓物之追索,並使檢警偵辦犯罪更形困難,所為亦應非難,惟念被告鍾謹揚始終坦承犯行,另被告戴進松於審理期日坦承犯行,足見其等並非全無悔悟之心,且系爭機車現已返還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非鉅,另佐以被告2 人之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素行及犯罪手段等一切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啟自新。
㈢、至被告戴進松所持以竊取系爭機車之鑰匙,其所有權係屬被告鍾謹揚所有,此經被告戴進松、鍾謹揚於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正面),是該鑰匙自非屬被告戴進松所有之物,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鍾謹揚與被告戴進松間就竊取系爭機車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爰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