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7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7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姿憶
- 指定辯護人
-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暨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緝字第1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姿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姿憶可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於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因需錢孔急,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見報紙上所刊登之貸款廣告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游先生」之成年男子(下稱「游先生」)聯繫,並應對方之要求,於民國104 年7 月7 日下午某時許,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游先生」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幫助實施詐騙行為。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後,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李姿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廖玉玲、黃珊珊、陳玉燕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函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及呂詩韻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及被告李姿憶就下述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274 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29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姿憶固坦承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設,且於上開時、地將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予自稱「游先生」之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之前看報載貸款廣告而與對方聯繫,對方自稱「游先生」,並稱不用任何東西,只要確認帳戶是其本人的就可以協助幫忙辦貸款,其當時確實急需用錢;其只有將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寄出,沒有告知密碼;其只知道寄送金融卡之地址,不知道「游先生」其他個人資料,其係真的相信「游先生」可以幫忙辦貸款,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1308 號卷(下稱桃檢偵字卷)第56-58 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232 號卷(下稱南檢偵緝卷)第20頁正反面、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316 號卷第22-23 頁、本院卷一第27-28 頁、本院卷二第36頁背面】。經查:
(一)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確係被告申請開設、請領提款卡使用,被告並於104 年7 月7 日下午某時許,將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宅配方式寄予自稱「游先生」之人,嗣告訴人廖玉玲、黃珊珊、呂詩韻及被害人陳玉燕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因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且所匯入款項旋即遭人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審易卷第23頁背面、本院卷一第2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廖玉玲、黃珊珊、呂詩韻及被害人陳玉燕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桃檢偵字卷第19頁正反面、第30-31 頁、第40-41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8-11頁),復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園分行104 年9 月10日合金大園字第1040002420號函暨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104 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7 月20日止之歷史交易明細表、新開戶建檔登錄單、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開戶人開戶影像畫面(見桃檢偵字卷第14-18 頁),並有告訴人廖玉玲、黃珊珊、呂詩韻及被害人陳玉燕所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表(見桃檢偵字卷第20頁、第33頁、第4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2頁)、被告所提出之宅急便顧客收執聯(見桃檢偵字卷第66頁)等資料在卷足憑,是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確實有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向告訴人廖玉玲、黃珊珊、呂詩韻及被害人陳玉燕詐騙而取得款項之工具一節,堪可認定。
(二)次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欲以他人金融帳戶供作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前,理應先獲得該帳戶所有人之同意,而取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否則該帳戶所有人若不同意第三人使用其帳戶,必定會掛失帳戶,被害人存入之款項亦將遭凍結無法提領,該帳戶所有人也有可能於辦理補發存摺或提款卡,變更密碼後提領款項,而使得前揭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順利提領」陷於不確定狀態;再者,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控管其存款帳戶之重要資料,在帳戶持有人變更銀行以電腦亂碼所發給之原始密碼為自己設定選用之密碼後,若非帳戶持有人將密碼告知他人,他人原則上實不可能知悉。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確供稱有將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游先生」等語(見桃檢偵字卷第57頁、本院卷一第27頁背面至第29頁),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並無告知對方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6頁),然於檢察官問被告該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何時,被告供稱密碼即為其生日年月,並稱其未交付任何身分證件予對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然「游先生」所隸屬該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係以持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廖玉玲、黃珊珊、呂詩韻及被害人陳玉燕所匯入遭詐騙款項,此有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104 年4月1 日起至同年7 月20日止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桃檢偵字卷第15頁),倘非被告將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使用,詐騙集團成員實無可能毫無阻礙地使用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並提領告訴人廖玉玲、黃珊珊、呂詩韻及被害人陳玉燕遭詐騙後所匯入之款項,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並未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等語,要無可採。故被告確有提供其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與他人使用一節,亦堪認定。
(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再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之必要。況且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住家,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或如本案佯稱先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須至ATM 自動櫃員機前更改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而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經查:
1、被告案發時已年滿20歲,雖自稱教育程度僅為國中畢業,惟畢業後曾有過工作經驗,目前則在自家開設之便當店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頁),足認其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並謹慎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
2、惟按不法集團為獲取他人帳戶,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帳戶資料使用,衡情通常亦不會對提供帳戶者承認將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否則提供帳戶者明知他人要以自己身分資料從事詐騙他人不法行為,自己極可能遭受刑事訴追處罰,豈有為眼前小利而交付帳戶之理,是以無論不法集團成員直接價購或藉工作、辦理貸款等名目吸引他人提供帳戶,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帳戶,惟該等行為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取帳戶資料之本質並無不同,是以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罪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帳戶資料有被作為詐欺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而非謂只要認定詐騙集團成員是以工作、貸款等其他名目騙取帳戶,該提供帳戶者即當然不成立犯罪。又一般民眾辦理貸款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為確保貸款人日後正常繳息還款,金融機構必然仔細徵信,確認貸款人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無論何類信用貸款,如貸款人信用狀況不良,即使貸款人全部債務皆已清償,金融機構對於是否貸予金額仍保有評估之權利。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先前問銀行借款之事情時,銀行人員曾向其稱要有財力證明或信用卡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頁正、反面),顯見被告於本案之前,並非毫無借貸經驗之人;再者,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係看報紙廣告後聯繫報載電話,對方「游先生」表示可以協助辦個人信貸,只要有正常工作,沒有不良紀錄就可以辦貸款,寄出提款卡,是為了讓「游先生」問銀行其有無欠銀行錢等語,被告並當庭提出當時之報載廣告資料佐證(見本院卷二第37頁正、反面、第41頁),然觀諸被告上開所言,其除了從報紙廣告得知「游先生」之聯繫方式外,對於「游先生」之實際身分一無所知,且被告在以電話與「游先生」接洽貸款過程中,「游先生」也未請被告提供任何在職證明、財力證明,或個人資料以供貸款額度評估,是以,被告在未經查證,且全無信賴基礎之情況下,如何能確信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游先生」之成年男子僅憑被告所交付之帳戶提款卡及相對應密碼,即可為其向銀行辦妥信用貸款;另依一般常情而言,如「游先生」確係合法代為辦理貸款之人,理應和被告簽署申辦貸款之文件,但被告竟不知悉「游先生」之真實姓名,且亦未與「游先生」簽署任何申辦貸款之文件,顯見該名自稱「游先生」之男子係刻意隱匿真實身分,則上開申辦貸款過程實與常情不合,以被告之智識能力及工作經驗,應可察覺「游先生」要求被告提供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及相對應密碼之行為誠屬可疑。被告在上開不合常情之情況下,仍交付所有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及相對應密碼,益徵被告具有幫助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臻明確。
3、至被告辯稱當時急需用錢,為辦理貸款,沒有想這麼多等語,然觀諸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被告自103 年10月22日開戶後至將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游先生」之前,存款餘額為0 元,且均無交易往來紀錄,此有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頁),然倘如被告所言,其係欲由「游先生」申辦貸款,為得順利向銀行申得貸款使用,常情均會提供可證明其具有相當資力之文件使銀行相信其確有還款能力,以期准貸並貸得較高金額之貸款,但被告卻交付從未使用且金額為0 元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此舉豈不更顯出被告並無穩定薪資來源收入,亦無相當存款資力,此與正常人所為之貸款程序實未相合。況且,被告將帳戶資料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游先生」,其所可能獲得者為「獲得貸款之利益」,惟同時須承受之不利益為「游先生」可能將帳戶挪做財產犯罪用途,或遭其自行領走所有貸款之風險。被告在仔細評估風險與利益以後,最終仍做出交付帳戶資料之判斷,顯然係為追求貸款成功利益,甘冒巨大風險,同時並將「游先生」所屬詐騙集團可能持其帳戶詐欺他人風險轉嫁至不特定之潛在被害人身上,則被告對於「游先生」將持以詐騙他人之事,亦不得諉稱其主觀上毫無預見甚明。進而,被告辯稱:係因貸款需要而誤信他人,遭他人詐騙帳戶為使用云云,並無可採信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金融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前揭時、地,一次交付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僅為一幫助行為,而同時侵害告訴人廖玉玲、黃珊珊、呂詩韻及被害人陳玉燕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另依本案現存全部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據足供證明屬於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該項情狀。至本件詐欺正犯係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冒稱附表所示之人先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須至ATM 自動櫃員機前更改,足見該詐欺者尚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亦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之情節。再被告固有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者是否採用上開加重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故被告雖有為前揭之幫助成年詐欺者之行為,然依罪疑惟輕及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仍難認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存在,附此敘明。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使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受有附表所示之金錢損害,且迄今未受賠償,兼衡以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經查,被告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已交予不詳詐欺正犯使用,而本件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已如前述,顯見上開物品係不詳詐欺正犯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而向被告取得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上開物品已非被告所有,係該不詳詐欺正犯所有,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沒收,惟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為規避犯罪所用之物遭沒收,而將犯罪所用之物移轉於第三人所有,藉此脫免沒收之法律效果,然本件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該不詳詐欺正犯供本件幫助詐欺犯行所用,與刑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意旨不符,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被告提供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不詳詐欺正犯,並未獲取任何報酬,且依卷證資料所示,亦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任何之報酬,自難認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故自毋庸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遭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所匯帳戶、金額(新│ │ │告訴人 │(民國)│ │臺幣) │ │ │ │ │ │ │ ├──┼────┼────┼────────────┼──────────────┤ │1 │廖玉玲 │104 年7 │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電話聯│104 年7 月8 日晚間6 時23分許│ │ │(告訴人)│月8 日下│繫廖玉玲,並對其誆稱:網│及同日晚間6 時42分,分別以自│ │ │ │午5 時52│路購物分期付款設定錯誤,│動櫃員機轉帳2 萬9,989 元、2 │ │ │ │分許 │需以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付│萬9,989 元(共計5 萬9,978 元│ │ │ │ │款設定等情,致廖玉玲陷於│)至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 │ │ │ │錯誤而匯款。 │ │ ├──┼────┼────┼────────────┼──────────────┤ │2 │黃珊珊 │104 年7 │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電話聯│104年7月8日晚間6 時44分許, │ │ │(告訴人)│月8 日下│繫黃珊珊,並對其誆稱:網│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 萬9,989 元│ │ │ │午5 時30│路購物分期付款設定錯誤,│至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 │ │ │分許 │需以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付│ │ │ │ │ │款設定等情,致黃珊珊陷於│ │ │ │ │ │錯誤而匯款。 │ │ ├──┼────┼────┼────────────┼──────────────┤ │3 │陳玉燕 │104 年7 │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電話聯│於104 年7 月8 日晚間7 時22分│ │ │(被害人│月8 日下│繫陳玉燕,並對其誆稱:網│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 萬9,98│ │ │) │午5 時15│路購物分期付款設定錯誤,│9元至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 │ │ │分許 │需以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付│ │ │ │ │ │款設定等情,致陳玉燕陷於│ │ │ │ │ │錯誤而匯款。 │ │ ├──┼────┼────┼────────────┼──────────────┤ │4 │呂詩韻(│104 年7 │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電話聯│於104 年7 月8 日晚間7 時02分│ │ │告訴人)│月8 日下│繫呂詩韻,並對其誆稱:網│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 萬7,12│ │ │ │午5 時許│路購物分期付款設定錯誤,│3 元至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 │ │ │需以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付│ │ │ │ │ │款設定等情,致呂詩韻陷於│ │ │ │ │ │錯誤而匯款。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