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1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16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柏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3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柏蔚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活動扳手壹支及手套壹雙均沒收之。
事實
一、林柏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1月17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張菊英之母位於屏東縣佳冬鄉○○村○○路000 號、現無人居住之住宅,持其所有、金屬製造、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榔頭1 支(未扣案)、一字起子1支(未扣案)、活動扳手1 支,及手套1 雙,破壞裝置於張菊英之母上址住宅之後門鐵捲門後,侵入張菊英之母上址住宅內,竊取屋內樓梯止滑銅條20條、太陽能熱水器集熱板上銅管10條、白鐵製水龍頭3 組、神明桌佛像1 尊、洋酒1 瓶、白鐵製鍋子等物。嗣於同日下午1 時10分許,因警巡邏經過上址房屋時,查覺有異而前往查看時,林柏蔚乃攜帶竊得之樓梯止滑銅條20條、太陽能熱水器銅管10條,乘隙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並將前開竊得之樓梯止滑銅條20條、太陽能熱水器銅管10條,及上開榔頭1 支、一字起子1 支變賣與年籍、姓名均不詳且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得款新臺幣(下同)約900 元,並將該等款項花用殆盡;而現場則遺留未帶走之白鐵製水龍頭3 組、神明桌佛像1 尊、洋酒1 瓶、白鐵製鍋子、被告所有之活動扳手1 支、手套1 雙等物。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林柏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菊英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證人即員警蔡尚建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16頁)及照片13張(見警卷第29至34頁、偵卷第25頁)等在卷可稽,復有活動扳手1 支及手套1 雙扣案可供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或行搶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本件犯行中確持其所有、金屬製造、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榔頭1 支、一字起子1 支及活動扳手1 支行竊,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4頁反面),上開榔頭1 支、一字起子1 支(均已變賣)及扣案活動扳手1 支均為金屬材質,若持以攻擊人體,自均能成傷,客觀上自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依一般社會通念,顯均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復按所謂「住宅」乃供人居住之宅第,故侵入住宅竊盜罪之「住宅」,固不必行竊時有人在內,但須已有人實際遷入居住為條件(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雖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侵入竊盜,惟因被害人張菊英之母所有之住宅,斯時並無人居住,業據張菊英供陳在卷(見警卷第10至12頁),自亦不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構成要件,併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86 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7 月(共10罪)、3 月(共2 罪)、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94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8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57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於102 年10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4 年6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小利,即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非無相當危害,且未對被害人之損失有所賠償;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具表現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犯案之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所造成之損害,暨衡酌被告之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用以竊取之活動扳手1 支及手套1 雙,均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8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供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榔頭1支及一字起子1 支,均業經被告變賣而分非屬被告所有(此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4頁反面),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