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7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7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橞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字第316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橞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吳橞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6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4 年11月27日下午4 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就醫後,見陳健泓所有停放該處之銀色自行車1 輛(廠牌:捷安特、型號:G2800 )無人看守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得後供己代步。嗣陳健泓發現上開自行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後,於同日晚間7 時許,至吳橞箐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 號住處前扣得上開自行車(業經陳健泓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健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自白,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吳橞箐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9 至11、52至53頁、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31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頁背面),核與告訴人陳健泓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26至27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各1 份、現場附近之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0張等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5 至7 、30至34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吳橞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二)另被告吳橞箐固稱患有情感性精神病、雙相情感疾病、鬱型,重度伴有精神病行為等疾病,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惟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審程序對於其各該當日所為犯行均能詳細陳述始末且邏輯一致(見偵查卷第10、11、53頁),其於警詢及偵查程序中就其行竊之動機、目的及過程均得就員警及檢察官之提問,緊扣問題核心之方式回應,無癡言臆語之狀況,而其所竊得之腳踏車為價值甚高之物,足稽其行竊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一致,且其自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為一致認罪之陳述,可徵其辨識其行為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並未較一般人有顯著減低之情事,足見被告依其理解與判斷而為行為之能力未受疾病干擾,亦知悉其行為係違法,且被告是本院並未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對被告諭知不罰或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吳橞箐前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足稽其素行不佳,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趁告訴人陳健泓之自行車無人看管之際,即下手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然自制力薄弱,惟念其本次竊盜手段尚稱和平,兼衡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酌其為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9 頁,本院卷第17頁正面)及深為情感性精神病、雙相情感疾病、鬱型,重度伴有精神病等疾病所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並勉其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