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8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986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柏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7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柏蔚犯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共拾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老虎鉗子壹支、活動板手壹支、一字螺絲起子貳支、十字螺絲起子貳支、手套壹雙、梅花扳手壹支、扳手壹支、尖嘴鉗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林柏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以下竊盜犯行:
㈠ 於民國99年1 、2 月間某日晚上11時許,見其鄰居郭文騫所有址在屏東縣潮州鎮○○路○ 段2 巷41號建築物現無人居住,即持不詳工具將該建築物周圍圍籬破壞後,再潛入上址建築物內,以自備螺絲起子、老虎鉗拆解白鐵流理臺1 組而竊取之,得手後將流理臺鐵皮持往址在屏東縣潮州鎮○○○路323 號「揚新資源回收場」,出售予該回收場不知情負責人朱育廷,得款花用一空。
㈡ 同年2 、3 月間某日晚上11時許,進入上址建築物內,以自備活動扳手拆卸建築物內廁所、屋外之青銅水龍頭而竊取之(數量不詳),得手後將青銅水龍頭持往「揚新資源回收場」賣予不知情之朱育廷,得款花用一空。
㈢ 同年3 月間某日晚上11時許,進入上址建築物內,以自備螺絲起子、扳手、老虎鉗拆卸牙科治療臺控制箱內之青銅、白鐵噴水臺並竊取之,得手後將竊得之物持往「揚新資源回收場」賣予不知情之朱育廷,得款花用一空。
㈣ 同年4 月間某日晚上11時許,進入上址建築物內,徒手竊取鋁梯1 座,得手後將該鋁梯持往「揚新資源回收場」賣予不知情之朱育廷,得款花用一空。
㈤ 同年4 月間某日晚上11時多許,進入上址建築物內,以自備螺絲起子、老虎鉗拆卸停放其內之無牌照機車零件組並竊取之,得手後將零件組持往「揚新資源回收場」賣予不知情之朱育廷,得款花用一空。
㈥ 同年4 月下旬某日晚上11時多許,進入上址建築物內,以自備螺絲起子拆卸牙科治療臺上照明燈具而竊取之,得手後持往「揚新資源回收場」賣予不知情之朱育廷,得款花用一空。
㈦ 同年6 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火車站附近徒手竊取所有人不詳之腳踏車1 輛,得手後持往位在屏東縣潮州鎮五魁寮583 之21地號「福成行」,賣予不知情負責人陳連福(陳連福涉犯贓物犯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㈧ 同年9 月5 日上午10時許,見址在屏東縣潮州鎮○○路61號何庚生所有已停業工廠無人看管,即自未上鎖大門進入該工廠內,以自備螺絲起子、扳手、尖嘴鉗拆卸放置在廠房內冰箱之壓縮機1 臺而竊取之,得手後賣予不詳之資源回收業者,得款花用一空。
㈨ 同年9 月8 日上午9 時許,進入上址廠房內,以自備螺絲起子、扳手、尖嘴鉗拆卸放置廠房內之電動門馬達1 個而竊取之,得手後賣予不詳之資源回收業者,得款花用一空。
㈩ 同年9 月15日上午9 時許,進入上址廠房內,以自備螺絲起子、扳手、尖嘴鉗拆卸廠房內白鐵片(數量不詳)而竊取之,得手後賣予不詳之資源回收業者,得款花用一空。 同年9 月15日上午9 時許,進入上址廠房內,以自備螺絲起子、扳手、尖嘴鉗拆卸廠房內鋁窗框6 片而竊取之,得手後賣予不詳之資源回收業者,得款花用一空。 同年9 月27日上午9 時許,進入上址廠房內,以自備螺絲起子、扳手、尖嘴鉗拆卸廠房內鋁門5 片而竊取之,得手後持往位在屏東縣潮州鎮○○○段583 之21地號經營舊貨買賣之「福成行」,賣予不知情負責人陳連福(陳連福涉犯贓物犯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得款花用一空。 同年10月4 日上午9 時許,進入上址廠房內,以自備螺絲起子、扳手、尖嘴鉗拆卸廠房內鋁門6 片而竊取之,得手後持往「福成行」賣予不知情之陳連福,得款花用一空。 同年10月14日上午9 時39分許,進入上址廠房內,以自備螺絲起子、扳手、尖嘴鉗為工具,著手拆卸廠房內電動門,適為何庚生當場發現制止而未遂。嗣經警獲報到場調查而知上情,並扣得林柏蔚所有螺絲起子、扳手、尖嘴鉗、老虎鉗、手套等物。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簡式審判程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此見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甚明。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照前揭法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 上開犯罪事實(一) 至(六)部分,業據被告林柏蔚坦認屬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郭文騫、證人朱育廷於警詢時證述無訛(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0990008459號卷【下稱警卷一】第6 至12頁、第5 至6 頁左面),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 張(見警卷一第19至24頁)、收購切結書(見警卷一第27至3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一第16頁)各1 份在卷可稽,及扣案之老虎鉗子1 支、活動板手1 支、一字螺絲起子1 支、十字螺絲起子1 支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 上開犯罪事實(七)部分,除據被告林柏蔚坦承不諱外,並經證人陳連福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0990017915號卷【下稱警卷二】第5 至7 頁左面,另有資源回收場業收受物品登記彙整表各1 份、現場照片4 幀附卷足徵,(見警卷二第20至21頁、第23頁)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 上開犯罪事實(八)至(十四)部分,為被告林柏蔚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庚生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二第7 至8 頁),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12幀(見警卷二第9 至11頁、第13至18頁)存卷可參。尚有扣案之手套1 雙、梅花扳手1 支、扳手2 支、尖嘴鉗1 支、一字螺絲起子1 支、十字螺絲起子1 支足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㈣ 綜上各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僅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 號、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以竊取如事實欄(一)至(三)、(五)、(六)、(八)至(十四)所使用之老虎鉗子1 支、活動板手1 支、一字螺絲起子1 支、十字螺絲起子1 支、梅花扳手1 支、扳手2 支、尖嘴鉗1 支,均乃金屬製成,材質堅硬,係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攜帶至上開建築物、廠房內行竊,縱僅係將之作為行竊之工具,自始並無用以行兇之意圖,仍應該當攜帶兇器竊盜罪。另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 之罪,係以行為人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為加重條件,本款所謂「夜間」指日出前日沒後之時間(最高法院25年院字第1601號判例參照),所謂「建築物」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其附連圍繞之土地,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532 號判例參照)。又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59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為事實欄(一)至(六)犯行,皆於晚上11時許侵入證人郭文騫所有址在屏東縣潮州鎮○○路○ 段2 巷41號現無人居住之建築物,該建築物現既無人居住且客觀上又非為有人日常居住之住宅,此經證人郭文騫於偵訊所證述無訛,(見99年度偵字第5752號卷第6 頁),是被告於犯罪事實(一)至(六)之行為自與夜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未符,併此敘明。
㈡ 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於上開事實(一)所示時、地所毀越之金屬圍籬,客觀上具有防盜功能,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其他安全設備無疑。
㈢ 核被告上開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於事實(二)、(三)、(五)、(六)、(八)至(十三)部分所為,則均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四)、(七)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事實(十四)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就犯罪事實(十四)部份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發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所犯14次竊盜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竟不思循正途謀生,屢次竊取他人財物變賣花用,所為均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老虎鉗子1 支、活動板手1 支、一字螺絲起子2 支、十字螺絲起子2 支、手套1 雙、梅花扳手1 支、扳手2 支、尖嘴鉗1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事實(一)至(三)、(五)、(六)、(八)至(十四)之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左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對應之犯罪事實 │ 罪名 │ 主文 │ ├──┼────────┼────┼──────────────────┤ │ 1 │犯罪事實(一) │攜帶兇器│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老│ │ │ │、毀越安│虎鉗壹支沒收。 │ │ │ │全設備竊│ │ │ │ │盜 │ │ ├──┼────────┼────┼──────────────────┤ │ 2 │犯罪事實(二) │攜帶兇器│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沒收│ │ │ │竊盜 │。 │ ├──┼────────┼────┼──────────────────┤ │ 3 │犯罪事實(三) │攜帶兇器│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扳│ │ │ │竊盜 │手壹支、老虎鉗壹支沒收。 │ ├──┼────────┼────┼──────────────────┤ │ 4 │犯罪事實(四) │竊盜 │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 │ 5 │犯罪事實(五) │攜帶兇器│有期徒刑柒月,扣案螺絲起子壹支、老虎│ │ │ │竊盜 │鉗壹支沒收。 │ ├──┼────────┼────┼──────────────────┤ │ 6 │犯罪事實(六) │攜帶兇器│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 │ │竊盜 │。 │ ├──┼────────┼────┼──────────────────┤ │ 7 │犯罪事實(七) │竊盜 │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 │ 8 │犯罪事實(八) │攜帶兇器│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扳│ │ │ │竊盜 │手壹支、尖嘴鉗壹支沒收。 │ ├──┼────────┼────┼──────────────────┤ │ 9 │犯罪事實(九) │攜帶兇器│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扳│ │ │ │竊盜 │手壹支、尖嘴鉗壹支沒收。 │ ├──┼────────┼────┼──────────────────┤ │ 10 │犯罪事實(十) │攜帶兇器│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扳│ │ │ │竊盜 │手壹支、尖嘴鉗壹支沒收。 │ ├──┼────────┼────┼──────────────────┤ │ 11 │犯罪事實(十一) │攜帶兇器│有期徒刑柒月、螺絲起子壹支、扳手壹支│ │ │ │竊盜 │、尖嘴鉗壹支沒收。 │ ├──┼────────┼────┼──────────────────┤ │ 12 │犯罪事實(十二) │攜帶兇器│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扳│ │ │ │竊盜 │手壹支、尖嘴鉗壹支沒收。 │ ├──┼────────┼────┼──────────────────┤ │ 13 │犯罪事實(十三) │攜帶兇器│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扳│ │ │ │竊盜 │手壹支、尖嘴鉗壹支沒收。 │ ├──┼────────┼────┼──────────────────┤ │ 14 │犯罪事實(十四) │攜帶兇器│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扳│ │ │ │竊盜未遂│手壹支、尖嘴鉗壹支沒收。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