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95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95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寶雲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字第),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316號),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彭寶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印章印文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羅靜婕」印章壹個及印文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向告訴人羅靜婕、羅靜怡給付新台幣伍拾壹萬貳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至一0六年二月,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新台幣壹萬貳仟元、自一0六年三月至一0九年十月,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新台幣壹萬元,上開款項均應匯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忠孝分行、戶名:羅靜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未扣案偽造之「羅靜婕」印章壹個及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罪及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陳淑芬代辦車輛過戶手續,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羅靜婕」印文,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普通侵占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普通侵占罪論處。被告所犯普通侵占罪與偽造印章印文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陳淑芬代辦車輛過戶手續,將告訴人羅靜婕所有、由告訴人羅靜怡提供房屋擔保貸款之車輛過戶至被告之子彭翊修名下,侵害告訴人財產權及台北市區監理所管理車籍之正確性,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個月內,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業經被告交付台北市區監理所辦理車籍過戶,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然於上所偽造之「羅靜婕」印文1枚,係偽造之署押,與未扣案之「羅靜婕」印章1個,均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4條、第217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