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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8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劉麗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38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朝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1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呂朝楓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關於被告呂朝楓之刑事前案紀錄部分應予刪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國105年2月15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5年3月15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害人警詢筆錄乙份、現場照片6張及案發地點平面圖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份: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毀」「越」二字,「毀」指毀損之行為,旨在保護財產法益,「越」指踰越之行為,旨在保護住居之安全。凡犯竊盜罪而有「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之情形者,因均足以構成該條款之加重竊盜罪責;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36號研究意見可參),經查,被告呂朝楓於警詢時陳稱:伊開啟兩道門鎖進入屋內查看有無財物,伊使用鑰匙打開兩道門鎖(紗門鎖及鋁門鎖)等語(見警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且本件被害人蔡玉葉表示,其住處門戶及功德箱均未遭破壞等情,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員警吳佳霖於105年2月5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書乙紙附卷可佐(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16號卷第25頁),則依前揭實務見解,被告以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並非毀越門扇,亦無有何毀損等情,即與毀越門扇定義有間,自未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犯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竊盜罪乙節,尚有誤會,先予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參照)。經查,本件案發地點為臺中市○區○○○街00號1樓,被害人蔡玉葉於警詢時陳稱:伊居住在臺中市○區○○○街00號,該址係有5層樓之透天厝,2樓至5樓有客廳、廚房及房間,而1樓設神壇佛堂,沒有固定開門時間,偶有鄰居參拜,晚上伊要休息就關門,如果伊臨時要出門,伊會鎖門後出門,這次就是因為伊返家後發現門鎖未鎖,才調閱伊的監視器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34頁正反面);該透天厝1樓內即有樓梯得供上樓,神壇佛堂之出入口亦為被害人住家出入大門,此有現場照片6張及案發地點平面圖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本院卷第35至38頁),則案發地點即該址1樓確屬被害人日常居住場所之一部無訛,是核被告呂朝楓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㈢、另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之規定自明。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4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8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377號、最高法院以101年度臺上字第9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1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19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3月(共4罪)、2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0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2案);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6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3案);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50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4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18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5案);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4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6案),上開案件均尚未執行完畢前,即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0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101年3月7日入監執行後,於104年3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原至105年9月26日保護管束始屆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且上開各罪於定應執行刑前又無執行完畢之情形,復與最高法院104年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認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而有累犯規定之適用情形不同,則依首開說明,被告上開所犯各罪即難認已執行完畢,要與累犯之要件不符,自不能論以累犯。起訴書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有誤會,併此指明。

㈣、被告著手於尋覓物色財物之竊盜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強盜、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詎仍不思悔悟,循正途以謀正當利益,僅為貪圖一己私利,隨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他人所管領之財物,危害被害人住居安全、缺乏對他人財產管領權須予以尊重之觀念;惟考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犯罪對於被害人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及其教育程度為高工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法 官 劉麗瑛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貴股
                                    104年度偵字第28101號
    被      告  呂朝楓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朝楓於民國100年間,因強盜、多次加重竊盜及多次竊盜
    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接續執行,其中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部分,業於
    103年10月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其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年9月17日16時24分許,駕駛其
    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蔡玉葉位於臺中市
    ○區○○○街00號住處對面前停放,下車後先行在上址門外
    確認屋內無人,遂以其自備鑰匙開啟鋁門鎖及紗門鎖之方式
    侵入上址,入內後見蔡玉葉所有之功德箱1只置於該處1樓神
    明桌旁,即以其自備鑰匙試圖開啟鎖頭,欲竊取該功德箱內
    之財物,惟其無法開啟鎖頭而未得逞,並因恐遭察覺而返回
    上開租賃小客車內,復於同日16時34分許,接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再度下車侵入蔡玉葉上址住處,並改
    以徒手搬運之方式試圖竊取上開功德箱,然亦未得逞,遂返
    回上開租賃小客車而駕車逃離現場。嗣蔡玉葉返家後發覺門
    鎖遭開啟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屋內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循線通知呂朝楓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呂朝楓經傳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坦
    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玉葉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查
    獲員警職務報告、前揭租賃小客車出租資料、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上址屋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4張、路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照片1張及現場照片4張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同條
    第2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而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檢察官      林柏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南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81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