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5 分鐘讀完全文 11,78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1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洪耀宗林清鈞劉登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01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呂朝楓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93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24、628、4031、4233號、100年度偵緝字466第),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Ⅰ被告因返台期間,在友人慫恿下施用毒品,致在幻覺情形下,為本件竊盜犯行,良心受到很大譴責,請求從輕量刑;Ⅱ被告雖與多名被害人和解,但因不知彼等地址,遲遲未能進行賠償云云。

三、本院查:

㈠被告就本件竊盜犯行均認罪在案。參酌本案之犯意期間自99年10月21日至99年12月28日,前後達2個多月,且件數多達10件之多,是所稱係因遭人慫恿,一時失去理智而犯案云云,難以採納。

㈡被告於100年5月4日於原審法院與被害人李進盛等6人達成和解,約定於同年月30日,分別給付不等金額,有和解筆錄可考。參酌原審判決附表己記載被害人之姓名及犯罪地點,被告顯無推托之正當事由,既未呈報和解金交付情形,即難為其有利認定。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欠佳,正值青壯年,不思悔改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再度犯下本案10件竊盜罪,惡性非輕,本案其所竊取各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價值,雖業與告訴人李進盛等人和解,惟迄未實際賠償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損失,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劉 登 俊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朝楓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里區○○街395巷7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24、
628、4031、4233號、100年度偵緝字第466號),於本院審判程
序,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呂朝楓犯如附表編號1、2、3、4、5、6、7、8、9、所示之罪
,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2、3、4、5、6、7、8、9、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呂朝楓(其在「德順宮」及「永和宮」內所涉之竊盜部分,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1、2、3、4、5、6、7、8、9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2、3、4、5、6、7
    、8、9、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編號1、2、3、4、5、6
    、7、8、9、所示之物品。嗣曾永宗、許秋金、陳雍侑、
    吳毓麟等人發現上揭附表編號1、3、4、5號所示失竊之情,
    經報警處理後查獲。而上揭附表編號2部分,因呂朝楓另涉
    他案為警以現行犯將其逮捕後,發現轄區內福德祠曾遭竊取
    金牌,且現場張貼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供民眾指認,照片中
    之竊嫌與呂朝楓神似,經向呂朝楓詢問後,其當場自白犯行
    而查獲。至上揭附表編號6至10之部分,均由呂朝楓主動向
    員警供出竊盜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進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及烏日分局、霧
    峰分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
    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
    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
    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
    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
    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
    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
    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
    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經本院依上開規定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
    證據能力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呂朝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審理中之自白(見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卷第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警卷㈠第4─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卷
    第1─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24號卷
    第36─40頁、本院卷第13頁、43頁背面)。
㈡、告訴人李進盛及證人曾永宗、許秋金、陳雍侑、吳毓麟、吳
    竹通、吳光亮、林鑑銘、張永豐、詹月香、吳政修、鄭秋燕
    等人於警詢之指訴及證述、證人許秋金於偵查中之證述(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卷第8─10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烏日分局警卷第2─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警
    卷㈠第7─1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警卷㈡第6─10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卷第9─10、13─23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24號卷第18─19頁
    )。
㈢、刑案現場測繪圖、失竊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
    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職務報告、查獲呂朝楓涉嫌竊盜案件犯罪時地
    一覽表、金飾買入登記簿(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警
    卷第6─10、12─23、2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警
    卷第11─1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警卷㈠第14、15
    ─16、1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警卷㈡第13─15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卷第29─30、32─39、42頁
    )。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刑法第321條業經總統於100年1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
    00015561號令公布修正,並於100年1月28施行,本件被告前
    揭行為時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
    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
    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
    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則規定為: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
    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
    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
    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
    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因舊法未規定得併科新臺幣10萬
    元以下罰金),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
    、地行竊時所持竹竿1支,雖未扣案,惟依上開失竊地點之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警卷第11頁)攝有被告所持行竊用竹竿1支之照片觀之,該
    竹竿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㈢、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編號2、部分,分別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條項第1款於夜間
    侵入住宅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1、3、4、5、6、7、8、9部
    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㈣、再按刑法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於所制定之犯罪
    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而
    言。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
    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
    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該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
    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是否為「集合犯
    」。而刑法上所謂之「接續犯」,則係指行為人以單一之決
    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之數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者而言。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
    定連續犯之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此次刑法第56條修正
    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
    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
    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
    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至連續犯之
    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
    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
    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
    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
    』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
    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即意在將原應各自
    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
    對於部分習慣犯,則補充「接續犯」或「包括上一罪」之概
    念,限縮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以維持刑罰公平原則,使罰
    當其罪(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依本院認定之事實,被告於本件竊盜之行為,犯罪時間均係
    95年7月1日之後,係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後所犯,
    歷次竊盜時間、地點並非一致,且竊盜對象又非同一,侵害
    法益不一,足認其主觀上難認出於一次決意,在刑法評價上
    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修法後
    應認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被告所犯上開10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如附表編號6、7、8、9、部分之犯罪,於犯罪後,
    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其犯罪前,均主動向處理員警
    表明係犯罪行為人,並接受偵訊之事實,業有上開被告呂朝
    楓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職務報告、查獲呂朝楓涉嫌竊盜
    案件犯罪時地一覽表在卷可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警卷第1─6、29─3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
    度偵字第324號卷第36─40頁)。被告就如附表編號6、7、8
    、9、部分之犯罪,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參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素行欠佳,其身體健全,正值青壯年,其行為時係
    年滿33歲智識成熟之成年男子,不思悔改以正途賺取生活所
    需,再度犯下本案10件竊盜罪,惡性非輕,本案其所竊取各
    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價值,雖業與告訴人李進盛、被害人曾永
    宗、許秋金、吳光亮、詹月香、吳政修達成和解,固有本院
    100年度附民字第220號和解筆錄在卷可佐,惟迄未實際賠償
    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損失,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
    然其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業工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教育程度
    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㈦、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
    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
    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
    ,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
    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
    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
    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
    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要屬當然。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
    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
    ,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
    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
    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
    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
    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
    ,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
    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
    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583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本於
    前揭原則、界限,綜合考量前揭一切情狀,定出一罰當其罪
    之應執行刑,而非僅依各次宣告刑之數字,單純透過加減乘
    除之四則運算,認為必符合若干比例,才算符合「比例原則
    」。本院綜合考量被告素行、本件被告犯罪情狀、次數、時
    間、所生危害、行竊所得為如附表所示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認上開10件所宣告之刑,以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為當。本件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
㈧、另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
    41條第1項亦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
    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
    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所
    犯如附表編號1、3、4、5、6、7、8、9、之罪原雖得易科
    罰金,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
    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得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貨幣單位:新台幣)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及方式│竊得之物品│被害人或│是否│宣告刑    │
│    │          │              │          │告訴人  │自首│          │
├──┼─────┼───────┼─────┼────┼──┼─────┤
│  1 │99年10月21│臺中縣烏日鄉(│金牌4面( │曾永宗(│非自│呂朝楓犯竊│
│    │日下午4時9│現改制為臺中市│價值約    │被害人)│首  │盜罪,處有│
│    │分許      │烏日區○○○路│25000元) │        │    │期徒刑參月│
│    │          │2段392號「聖玄│          │        │    │。        │
│    │          │堂」(徒手竊取)│          │        │    │          │
├──┼─────┼───────┼─────┼────┼──┼─────┤
│  2 │99年11月2 │臺中市南區樹義│金牌2面( │李進盛(│非自│呂朝楓犯攜│
│    │日凌晨3時 │二巷11號「福德│價值約2000│告訴人)│首  │帶兇器竊盜│
│    │11分許    │祠」(持客觀上│多元)    │        │    │罪,處有期│
│    │          │足以供作兇器使│          │        │    │徒刑柒月。│
│    │          │用之竹竿1支, │          │        │    │          │
│    │          │勾取神像上之金│          │        │    │          │
│    │          │牌而竊取)     │          │        │    │          │
├──┼─────┼───────┼─────┼────┼──┼─────┤
│  3 │99年11月6 │臺中縣大里市(│紅包2包( │許秋金(│非自│呂朝楓犯竊│
│    │日上午6時 │現改制為臺中市│內有現金  │被害人)│首  │盜罪,處有│
│    │49分許    │大里區)泉水巷│12000元) │        │    │期徒刑參月│
│    │          │319號「三賢宮 │          │        │    │。        │
│    │          │」(徒手竊取)│          │        │    │          │
├──┼─────┼───────┼─────┼────┼──┼─────┤
│  4 │99年11月8 │臺中市大里區公│金牌1面( │陳雍侑(│非自│呂朝楓犯竊│
│    │日上午7時 │園街387號「聖 │價值約2500│被害人)│首  │盜罪,處有│
│    │40分許    │德宮」(徒手竊│元)      │        │    │期徒刑參月│
│    │          │取)          │          │        │    │。        │
├──┼─────┼───────┼─────┼────┼──┼─────┤
│  5 │99年11月28│臺中市大里區鳳│金牌3面   │吳毓麟(│非自│呂朝楓犯竊│
│    │日中午12時│城街78號「靖濟│及紅包1包 │被害人)│首  │盜罪,處有│
│    │許前之某時│宮」(徒手竊取│(內有現金│        │    │期徒刑參月│
│    │          │)            │2400元)  │        │    │。        │
├──┼─────┼───────┼─────┼────┼──┼─────┤
│  6 │99年12月25│臺中市西屯區安│紅包2包( │吳光亮(│自首│呂朝楓犯竊│
│    │日下午4時 │和路1-6號「協 │內有現金共│被害人)│    │盜罪,處有│
│    │許        │興宮」(徒手竊│計1800元)│        │    │期徒刑貳月│
│    │          │取)          │          │        │    │。        │
├──┼─────┼───────┼─────┼────┼──┼─────┤
│  7 │99年12月26│臺中市南屯區五│紅包1包( │林鑑銘(│自首│呂朝楓犯竊│
│    │日下午4時 │權西路2段869號│內有現金  │被害人)│    │盜罪,處有│
│    │許        │「無極慈濟院」│600元)   │        │    │期徒刑貳月│
│    │          │(徒手竊取)  │          │        │    │。        │
├──┼─────┼───────┼─────┼────┼──┼─────┤
│  8 │99年12月27│臺中市南屯區忠│紅包1包( │張永豐(│自首│呂朝楓犯竊│
│    │日下午3時 │勇路53號「慈龍│內有現金  │被害人)│    │盜罪,處有│
│    │30分許    │宮」(徒手竊取│1200元)  │        │    │期徒刑貳月│
│    │          │)            │          │        │    │。        │
├──┼─────┼───────┼─────┼────┼──┼─────┤
│  9 │99年12月27│臺中市南屯區保│紅包2包( │詹月香(│自首│呂朝楓犯竊│
│    │日下午4時 │安一街122號「 │內有現金共│被害人)│    │盜罪,處有│
│    │許        │北玄壇」(徒手│計1600元)│        │    │期徒刑貳月│
│    │          │竊取)        │          │        │    │。        │
├──┼─────┼───────┼─────┼────┼──┼─────┤
│ 10 │99年12月28│臺中市南屯區文│黃金項鍊1 │吳政修(│自首│呂朝楓犯夜│
│    │日晚間6時 │山3街56號(夜 │條(價值約│被害人)│    │間侵入住宅│
│    │11分許    │間侵入住宅徒手│33209元) │        │    │竊盜罪,處│
│    │          │竊取)        │          │        │    │有期徒刑肆│
│    │          │              │          │        │    │月。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14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