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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9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涂光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9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智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智祥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智祥於民國104 年4 月29日上午9 時30分許至同日晚間10時許間之某時,前往李婉華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見該址2 樓廁所窗戶未上鎖,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徒手開啟並踰越具阻絕內外功能屬安全設備之2 樓廁所窗戶,攀爬進入屋內,復以不詳方式破壞李婉華住處3 樓房間屬安全設備之門鎖,入內竊得李婉華所有存錢筒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5 萬元。嗣經李婉華發現住處2 樓通往3 樓之樓梯處有不明血跡而報警處理,經警採集屋內所遺留之血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發現與李智祥之DNA-STR 型別相符,因而查獲。

二、案經李婉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李智祥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陳明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65 號卷第48頁反面,下稱審易卷),且被告、檢察官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智祥固坦承案發當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於3 、4月間有返回告訴人住處,替告訴人處理釣回來的魚,屋內的血跡應該是當時所留下,但案發當天其並未前往告訴人住處,其應該是在桃園市八德區的新家整理物品,其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云云,經查:

㈠、104 年4 月29日上午9 時30分許至同日晚間10時間之某時,告訴人李婉華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遭人侵入,嗣經告訴人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發現屋內2 樓通往3 樓之樓梯間留有血跡,3 樓房間門鎖遭人破壞撬開,房間裡存錢筒內的現金5 萬元亦遭人竊取,而報警處理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李婉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909 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31頁、第54頁,下稱偵查卷、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595 號卷第46頁及其反面、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下稱本院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4頁至第18頁反面),是告訴人所有上開物品於前開時、地遭人竊取一事,堪認為真;又告訴人上開住處2 樓廁所窗戶未上鎖,而遭人踰越該窗戶潛入住處3 樓房間行竊乙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在樓下整理好店面後,上樓時發現2 樓通往3 樓的樓梯間有血跡,2 樓廁所有被侵入的痕跡,不僅在馬桶上發現腳印,垃圾桶內也有看到血跡,廁所內的置物架因遭人踩踏而傾斜,該2 樓廁所的窗戶於遭竊前並未上鎖,也未加裝鐵窗,一推即開,而3 樓房間門遭竊嫌撬開,在3 樓房間的氣窗下方也有發現腳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6頁及其反面、第48頁),復參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勘察報告內容記載略以「案發前,報案人在1 樓營業,2 樓廁所窗戶外側有擦抹痕跡,紗窗遭棄置防火巷內,屋後防火巷內,屋後防火巷徒手可撐爬上2 樓,研判為侵入口,於侵入口前馬桶面上採獲腳印1 枚,2 樓往3 樓樓梯窗口旁牆面上有血跡,階梯梯面上亦有滴落血跡,3 樓房間門遭工具撬開,房內財物遭竊,研判竊嫌攀爬案發地屋後防火巷上至2 樓,打開未上鎖之廁所窗戶,攀爬窗口侵入案發地內竊取財物後,自侵入路線逃逸」等情(見偵查卷第14頁反面),此有該局所製作之勘察報告1 份暨竊案現場翻拍照片42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4頁至第18頁反面),堪認進入告訴人住處行竊之人,係見告訴人2 樓廁所窗戶未上鎖,而自告訴人住處後方防火巷借力攀爬向上,踰越該窗戶後進入告訴人住處,復以不詳方式破壞告訴人住處3 樓房間門鎖,入內竊盜一節無訛。此外,被告於案發當時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友人吳承劼於警詢中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是李智祥在使用,使用期間應該是在104 年3 、4月間,但因為李智祥未繳交電話費,所以其於104 年10月間就將該門號申請停話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64頁),且被告亦不否認104 年4 月29日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情(見審易卷第48頁),是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先辯稱:其曾住在告訴人住處,但104 年4 月29日前已經離開,其確定4 月份時,其並未居住該處,其大約是於104 年2 月過年左右搬離,因為其還留有一些物品在告訴人住處,所以後來其還有回去告訴人住處,其回去時有碰到告訴人,印象中4 月時,其回去過幾次,告訴人有幾次也不在家,但4 月29日時,其並未與告訴人見面,告訴人很照顧其,其沒必要偷告訴人的東西云云(見偵查卷第4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104 年4 月29日,其還住在告訴人那裡,但已陸續在搬家,案發當日,其並未前往告訴人住處,其當時是在八德區的新家整理物品,其新家地址是桃園市○○區○○路00巷00○0 號,其之前住在告訴人住處時曾受過傷,但其受傷之後的痕跡其都會擦拭,且其住在告訴人住處期間,告訴人也曾叫其爬牆,其有因此而受傷云云(見審易卷第47頁至第4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先供稱:案發當時,其確實住在告訴人租屋處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然隨即改稱:其於3 、4 月間確實有回去告訴人住處,還幫告訴人處理釣回來的魚,屋內的血跡應該是其處理魚時所留下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綜觀被告歷次所辯,其就「案發當時其是否仍居住在告訴人住處」、「屋內血跡何時留下、為何留下血跡」等節,前後供詞反覆,且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04 年農曆過年前就已經搬離其住處,被告搬離時,已清空全部的物品,其並收回先前交給被告的鑰匙,被告只有在搬走的隔天回來向其表示沒有錢吃飯,後來又回來說沒錢買洗衣粉,其拿錢給被告後,就未再見過被告等語不符(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第48頁),被告前揭辯詞是否可信,真實性已然有疑。

⒉又被告雖辯以:案發當日其並未前往告訴人住處云云,惟依被告於案發當時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顯示,於104 年4 月29日下午1 時18分許至同日下午1 時51分許間,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係在「桃園市○○區○○里○○路000 號4 樓」,而該地點距離告訴人住處僅150 公尺,徒步僅需2 分鐘等情,有上開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Google地圖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6頁及其反面、第67頁),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有前往告訴人住處附近之事實;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告訴人曾叫其爬牆云云(見審易卷第49頁),復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血跡應該是之前替告訴人處理釣回來的魚時所留下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惟觀諸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確定當天下樓做生意前,窗戶旁邊並沒有血跡,因竊嫌曾將存錢筒拿到2 樓房間去倒,所以2樓房間也有血跡殘留,之前屋內都沒有遭人侵入的痕跡,血跡及入侵痕跡都是同一天出現,其確定不是被告之前居住該處時所留下來的,其也未曾叫被告爬牆等語(見偵查卷第54頁、本院卷第47頁)可知,該血跡應係告訴人住處遭竊後始出現;又雖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與告訴人間之前有債務糾紛云云(見偵查卷第41頁),然參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先前曾向其借錢,在被告搬離其住處前,被告大約還欠其1 萬7,000 元,之後其透過友人向被告拿錢,被告還有再還一些,被告目前尚積欠其7 、8,000 元,後來於105 年1 月15日搬家時,其在床底下發現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所以其該次遭竊的損失就是存錢筒內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第48頁及其反面)可知,告訴人與被告間固有借貸關係,然被告未清償之數額不大,且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如實證述其事後已尋獲先前以為遭竊之存摺等有利被告之詞,並審酌告訴人前經檢察官、本院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其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而為上開證述,益徵告訴人應無故意誣指被告入罪之可能;再酌以竊案現場所遺留之血跡分布位置係在告訴人住處2 樓通往3 樓樓梯轉角處窗戶旁的牆面上、2 樓通往3 樓之樓梯階梯處,與警方研判竊嫌侵入告訴人住處之路線相符,且經員警採集血跡,送請鑑定,該鑑定結果認竊案現場之血跡DNA-STR 型別與被告之DNA-STR 型別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6 月29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堪認該血跡應為竊嫌於行竊過程中所留下,且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是交相比對上開事證,堪認被告應係當日潛入告訴人住處行竊之人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包括公寓、大廈內之各住戶或店舖)內外之出入口大門之門扇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門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 號函示研究意見參照)。經查,被告係先攀爬踰越告訴人住處2 樓廁所未上鎖之窗戶後,復以不詳方式破壞告訴人住處3 樓房間門鎖,入內行竊,依前揭判例意旨,其所為應屬侵入住宅、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僅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然經本院於本院審理中諭知被告所為亦可能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復經被告陳述及辯論,本院自得一併審酌,併此敘明。又被告前於①101 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2647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0日、40日,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5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再因妨害兵役、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0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罪接續執行,於102 年5 月30日入監執行,於103 年3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6 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生,且趁他人未關窗戶之際潛入住宅竊盜,法治觀念淡薄,對社會治安危害非微,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所用之手段、犯罪所得、告訴人所受損失,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查卷第8 頁)、平日生活狀況、未將竊得財物賠償告訴人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又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另105 年6 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經查,本件未扣案之現金5 萬元,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除竊取現金5 萬元外,尚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1 本,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雖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一再證稱尚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1 本遭竊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第31頁),然被告堅詞否認竊取上開物品一情(見偵查卷第40頁至第41頁、審易卷第47頁反面、本院卷第31頁反面),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稱:於今年搬家時,其在床底下發現其原先以為遭竊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堪認告訴人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1 本並未遭竊甚明,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涂光慧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95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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