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原簡字第2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原簡字第2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忠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9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忠聖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忠聖於民國104 年11月30日晚間7 時50分許,於新北市○○區○道0 號公路南向50.9公里處,因持有槍枝零件(含槍機、滑套、彈夾)及子彈1 批而為警查獲(另案偵辦中,下稱前案),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翌日即105 年12月1 日下午進行訊問,諭知以新臺幣2 萬元具保並釋放後,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另行起意,基於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而持有漏未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且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直徑8.9mm )。嗣其於104 年12月21日晚間8 時4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與萬壽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子彈1 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忠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又扣案之子彈1 顆經送鑑定之結果,認係非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 月26日刑鑑字第1050000069號鑑定書及照片2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故非法持有槍、彈為繼續犯。又縱為繼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並非所有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僅受一次評價,倘行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如具保、責付等)後,猶再犯罪,則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70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更㈠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已自承其本案持有之子彈1 顆,係於上揭時、地漏未遭員警查獲所遺留,又參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於104 年11月30日為警查獲前持有扣案子彈1 顆之繼續行為,已因遭查獲,並經檢察官為具保之處置後而告終止,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實亦已消滅,自不得再與前案論同一持有子彈之繼續行為,據此,被告於104 年12月1 日下午因具保而為釋放後持有扣案子彈1 顆之行為,乃另行起意而為持有。又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 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管制之彈藥,依同條例第5 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自104 年間12月1 日下午起至104 年12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上開扣案子彈1 顆,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再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0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併科罰金120,000 元及有期徒刑10月,嗣被告提起上訴,就違反毒品防制條例部分,經被告撤回上訴確定,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3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併科罰金120,000 元,嗣被告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6年台上字57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8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 年4 月,併科罰金120,000 元及有期徒刑5 月,應執行刑為7 年8 月確定,於100 年12月28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3 年8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1月23日新北檢兆草100 執更護1216字第63829 號函在卷可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行為,對社會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子彈數量僅1 顆,數量非鉅,且未產生實害,暨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為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並明確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沒收制度,合先敘明。查扣案之非制式子彈(直徑8.9mm )1 顆,原雖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然業於鑑定時試射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已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