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1 分鐘讀完全文 24,03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03號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林海祥朱敏賢汪怡君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203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被告
丙○○
被告
上二人共同 盧國勳 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怡文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3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銀圓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㈠編號⒈至⒓之改造槍枝共計拾貳支(各含彈匣壹個)、編號⒔至、至之玩具手槍共計拾捌支,及如附表㈡所示應沒收數量之改造子彈,暨如附表㈢編號⒈至⒎之工具,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貳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銀圓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㈠編號⒈至⒓之改造槍枝共計拾貳支(各含彈匣壹個)、編號⒔至、至之玩具手槍共計拾捌支,及如附表㈡所示應沒收數量之改造子彈,暨如附表㈢編號⒈至⒎之工具,均沒收;又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貳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銀圓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㈠編號⒈至⒓之改造槍枝共計拾貳支(各含彈匣壹個)、編號⒔至、至之玩具手槍共計拾捌支,及如附表㈡所示應沒收數量之改造子彈,暨如附表㈢編號⒈至⒎之工具,均沒收。

事實

一、丙○○與乙○○為兄弟關係,其中丙○○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等前科,乙○○則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毒品前科,二人自民國93年7 月間起,即共同居住在丙○○所承租之台北縣樹林市○○街74號3 樓處。詎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管制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均不得製造或持有。竟與乙○○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3年9 月間某日起起,由乙○○或丙○○分別或一同前往台北縣樹林市○○街火車站附近某不詳玩具模型店內,購得可供改造之模型槍、子彈半成品及如附表編號⒎所示鐵管等零件後,再由丙○○、乙○○二人,以其等共有之電鑽、虎口鉗、研磨機等如附表㈢編號⒈至⒍之工具,連續在上址或以換裝金屬槍管、或以車通槍管內阻鐵之方式,製造均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㈠所示編號⒈至⒓之改造手槍(均各含彈匣1 個)共計12支,復將購得之子彈半成品製造為如附表㈡所示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

二、乙○○又另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明知丙○○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習慣,竟在其上開住處,自94年1 月間起至同年7 月19日止,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上址桌上,由丙○○以每週一次之頻率,每次取用約供施用一次之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即約0.1 至0.2 公克),將上開毒品多次無償提供丙○○而為讓與。

三、嗣經警於94年7 月17日上午8 時3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丙○○、乙○○之上開台北縣樹林市○○街74號3 樓住處搜索,當場在上址及乙○○所有之0496-KC 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㈠所示之槍枝及手槍型打火機共31支、如附表㈡所示改造90子彈共計53顆、制式90子彈4 顆、改造8 釐米子彈13顆、改造子彈半成品10顆,及被告二人共有,供改造上述槍彈使用之如附表㈢所示編號⒈至⒎之手提電鑽2 部、虎口鉗1 支、研磨機3 台、瓦斯噴燈1 台、電鑽1 台、游標卡尺1支、鐵管11支等物,及乙○○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大包(連同含有難以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外包裝,驗餘計毛重121.016 公克)。

四、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件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在被告乙○○所有之車號0496-KC 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之改造8 釐米手槍1 支及改造華山牌FBI 型手槍1 支(均含彈匣1 個及子彈5 發),因搜索程序不合法而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22 條第1 項規定,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必要時得搜索之。經查,本件係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台北縣樹林市○○街74號3 樓處搜索,此有搜索票影本一紙在卷可查(見丁○94年度偵字第12374 號偵查卷第41頁),其搜索範圍除上開處所外,且包括刑事訴訟法第122 條第1 項所定「必要時包括被搜索人之身體、物件」等,此經本院搜索票註記甚明。是即便未事先註記得搜索之物件為何,亦得於必要時搜索被搜索人之物件。而證人即本案執行搜索警員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們組長問被告二人車子在何處,有無其他的槍,被告乙○○才帶我們到停車場,交出鑰匙開啟該車,並指出槍枝藏放位置在座墊下方,我們遂上前起出扣案槍彈」等語(見本院95年6 月29日審理筆錄第5 至6 頁)。足見警方人員係於上址查獲大批槍彈,並當場逮捕被告二人,始繼續偵查被告相關交通工具內是否藏有犯罪事證,足見上開搜索乃有其必要性。是該搜索並未逾越搜索票所核准之範圍,並無違法搜索可言。是自車號0496-KC 號自小客車內所扣得之槍彈,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固不否認以上開查獲之工具,將購得之玩具槍改造為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然矢口否認有何改造子彈之犯行,辯稱:扣案之土造子彈係向朋友購得而來云云。而被告乙○○則矢口否認參與製造改造槍、彈,與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並未購買玩具槍及子彈供丙○○改造,而安非他命則放在房間內,其並未主動拿給丙○○施用,是丙○○自己拿來施用的云云。經查:

㈠有關被告丙○○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乙節,業經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共同被告乙○○於偵訊中亦供稱:「買回來的槍大都是我哥哥改的(指被告丙○○),我哥哥因肺結核在家養病,對槍枝有興趣,所以才會改」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85頁)。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編號⒈至⒓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扣案可稽。而上述槍枝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具有殺傷力,此亦有該局94年7 月19日刑鑑字第0940110120號槍彈鑑定書一件在卷可佐(見上開偵查卷第53頁以下)。另有被告丙○○預備用於改造之扣案如附表編號⒔至之玩具槍枝及手提電鑽2 部、虎口鉗1 支、研磨機3 台、瓦斯噴燈1台、電鑽1 台、游標卡尺1 支等工具扣案可稽。足見被告丙○○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之依據。

㈡至被告丙○○雖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改造子彈之犯行,然查,扣案之子彈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為土造子彈,此觀之該局94年9 月5 日刑鑑字第0940116582號槍彈鑑定書所載即明(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顯見扣案子彈係經改造而成。而被告丙○○除於警詢中供稱:「(警方所查獲之子彈成品、半成品)均是由本人(指被告丙○○)所改造」等語外(見上開偵查卷第9 頁),其於偵訊中亦供稱:「買回來的槍大都是我改的,子彈也有改」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89頁),前後所述均屬一致,足見被告丙○○於警、偵訊中所為自白之真實性。是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改造子彈犯行,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另有關被告乙○○共同改造槍彈犯行部分,經查:

①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手槍)主要是丙○○所改造的,我也會改一點點,93年8 、9 月間開始改造,我對槍有興趣才會開始改造」(見上開偵查卷第21頁)、「我看我哥哥(指丙○○)改造槍枝,所以也學會」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26頁)。於偵查中復供稱:「槍枝、子彈是我和我哥哥(指丙○○)一起出資買的,我們兄弟財物都是合在一起,沒有分彼此,槍彈是一起買的,買這些東西我們二人都知道。槍大都是我哥哥改的,他因為肺結核在家養病,對槍枝有興趣才會改,因為我們住在一起,我多少都會改一點,大概93年9 月過後才開始改」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85頁)。即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乙○○亦供稱:「改造用的模型槍及模型子彈、零件等,都是我去樹林火車站附近買的,是丙○○要我去買的,原本我沒有過問原因,後來我就有看到我哥哥在改槍,我去買槍或零件約5 、6 次,有缺零件我就去買」(見本院第14頁)。由被告乙○○上開歷次供述,被告乙○○或協助被告丙○○購買零件、玩具槍,或自行改造槍彈,已可見被告乙○○確實參與被告丙○○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甚明。雖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稱其於警詢、偵查中是為了幫被告丙○○擔罪才自承犯行云云,然觀之被告乙○○上開供述,除供稱其本身之參與犯行模式外,並指述出被告丙○○之改造犯行,顯無何為其兄即被告丙○○頂罪之情形,是難認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屬實。

②再者,被告丙○○於第一次警詢中即供稱:「在樹林市○○街精品店購買道具槍及子彈,回家後我再自行改造完成,是由我和乙○○共同出資購買上開道具槍及子彈…改造完成的槍,如果乙○○有需要就自己拿去,改造完成我大都找乙○○一起到樹林堤防旁將槍枝裝上子彈看是否能擊發」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9 至10頁)。而其於偵訊中供稱:「槍枝是我和乙○○在樹林市的模型店買的,從93年8 、9 月間開始買的,買到94年2 、3 月左右,我們是一起出資買的,我們兄弟財物都合在一起,沒有分彼此,槍、彈都是一起買的,買這些東西我們兩人都知道。乙○○也知道我在改造槍枝」等語,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零件或模型槍有時是我去買、有時是乙○○去買,大部分是我去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與被告乙○○上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供述相符,益見被告乙○○所為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之依據。是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所辯並非可採,其與被告丙○○共同改造槍彈之犯行,罪證明確,堪予認定。

㈣雖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二人辯稱,其等就扣案槍枝具有殺傷力乙節並無主觀之認識云云,然由被告丙○○於警詢中所述,其曾邀同被告乙○○一同外出試射槍枝,足見其等改造槍彈之目的,即為使該等槍彈具有殺傷力。況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乃被告乙○○、丙○○所共同改造,其等對於已否改造完成而具殺傷力乙節,自當知之甚詳。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㈤有關被告乙○○轉讓毒品部分,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雖供稱:「我將安非他命放在房間,有時我去上班,丙○○會自己拿去施用,沒有主動拿給丙○○用」云云。然查,被告乙○○於偵查中係供稱:「我哥哥有施用毒品,他的毒品是我免費提供給他的,我就放在桌上,他如有需要會自己拿」等語(見偵查卷第86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哥哥丙○○平均一星期向我拿一次毒品,一次拿的量大約施用一次,拿了約有半年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則被告乙○○顯係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無償之方式讓與被告丙○○施用。況被告丙○○於警詢中亦供稱:「我所有的安非他命均為乙○○免費提供給我吸食」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4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都是我向乙○○拿毒品施用的,乙○○沒有跟我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更可見被告乙○○前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之依據。是被告乙○○所辯並非可採,其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堪予以認定。

二、有關本案之新舊法比較:

㈠按被告乙○○、丙○○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結論,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合先敘明。

㈡次依上述原則綜合比較本件全部罪刑結果,被告行為後:

①新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皆為正犯」,而舊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皆為正犯」。依上開條文之立法說明,乃在於修正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以「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足當之,且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成立。就本件被告二人成立共同正犯參與樣態而言,適用新舊刑法結果並無二致,依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

②新刑法第56條之規定業經刪除,亦即新刑法已無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舊刑法第56條之規定,應以一罪論,且得加重其刑;而新刑法已無連續犯之規定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經比較結果,應適用舊刑法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③另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新刑法第55條除規定「從一重處斷」外,並增列但書:「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之規定,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庸依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

④就本件罰金刑部分涉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部分,新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即:「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而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第42條第2 項前段則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銀圓)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而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比較新舊刑法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新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⑤揆諸前開說明,綜合比較本件全部罪刑,自應整體適用舊刑法之規定論罪,並就科刑部分定其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為最有利於本件被告。

㈢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94年1 月2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條文,並於94年1 月28日生效。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刪除舊法第11條之規定,並於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增列:「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原規定於第11條第1 項,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經綜合比較新、舊刑法結果,應整體適用舊刑法之相關規定,既如前述,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見解所示,「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刑法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則當連續犯罪之際,遇刑法有變更時,其一部涉及舊法,一部涉及新法者,即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論處」,本件被告最後行為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經修正施行,故本件應依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而為適用,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丙○○、乙○○製造改造手槍及子彈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又核被告乙○○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丙○○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乙○○其轉讓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被告乙○○為警查獲時,雖經扣得持有甲基安非他命3 大包(驗餘毛重121.016 公克),然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該扣案毒品係欲供轉讓同案被告丙○○之用(見本院95年6 月29日審理筆錄第10頁),遍觀全案卷,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持有該扣案毒品行為與前揭論罪之轉讓行為有何關連,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適用,附此敘明。而被告丙○○、乙○○二人,分別各多次或以換裝金屬槍管、或以車通槍管內阻鐵方式製造改造手槍,及製造土造子彈,及被告乙○○多次轉讓第二級毒品,均時間緊接,且所犯又分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均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罪,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二人各以一製造行為犯上開連續未經許可製造改造手槍及連續製造子彈二罪,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丙○○、乙○○就上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犯上開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及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丙○○前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及被告乙○○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之素行狀況,與二人基於興趣而改造槍彈之犯罪、動機、目的,暨其等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數量甚多,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形成潛在威脅,並害及整體秩序與生活安全,所幸被告二人並未將製造完成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以販售之方式流出市面,亦未供作犯罪使用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乙○○多次無償轉讓毒品予其兄丙○○施用,害及丙○○之身體健康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程度,復考量被告二人坦承部分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丙○○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乙○○部分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就二人之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扣案物品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⒈至⒓之改造槍枝,均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已如前述,自均屬違禁物,應依舊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⒔之改造手槍,及如附表編號⒕至、至之玩具手槍,經鑑定結果雖均不具殺傷力,然屬被告丙○○所有,預備用於改造為有殺傷力槍械所用之物,應依舊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者,經鑑定結果乃槍型打火機,並非屬玩具手槍,客觀上無從供改造使用,應不予宣告沒收,㈡扣案子彈部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如後述,有該局94年9 月5 日刑鑑字第0940116582號槍彈鑑定書一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

①改造90子彈共計53顆,其中51顆(具直徑約8.8MM 金屬彈頭),為土造子彈,經取樣其中15顆雖可擊發,但發射動能微弱,不具殺傷力,且業經試射滅失,不予宣告沒收。另未經試射之36顆子彈(具直徑約8.8MM 金屬彈頭)均具有殺傷力,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自屬違禁物,應依舊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2 顆(具直徑8.7MM 金屬彈頭),亦屬土造子彈,且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亦不予宣告沒收。

②扣案之制式90子彈4 顆(均具有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認均係土造子彈,經取樣1 顆試射(已滅失),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3 顆亦具殺傷力乙節,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屬違禁物,應依舊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③再扣案之改造8 釐米子彈13顆,均認係土造子彈(具直徑8.0MM 金屬彈頭),經採樣4 顆試射結果,其中2 顆可擊發,具有殺傷力(均已滅失),另2 顆無法擊發,均不具殺傷力,是上開具殺傷力之子彈2 顆既因試射而滅失,僅餘彈殼而不具殺傷力,與該無法擊發之子彈2 顆,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未經採樣試射之改造8 釐米子彈9 顆均具有殺傷力乙節,亦經被告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應依舊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④另扣案之改造子彈半成品10顆,均認係土造子彈(具直徑8.0MM 金屬彈頭),經取樣3 顆試射,2 顆可擊發,具有殺傷力(業因試射滅失),另1 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其餘未經採樣試射之土造子彈7 顆均具有殺傷力乙節,亦經被告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應依舊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如附表㈢所示編號⒈至⒎之工具,即:手提電鑽2 部、虎口鉗1 支、研磨機3 台、瓦斯噴燈1 台、電鑽1 台、游標卡尺1 支等物,為被告二人改造槍枝所用之工具,業經被告二人於偵查中供述明確。雖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上開工具為其等所有之物,然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這些都是改造槍枝所使用的工具,是我買的」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89頁);而被告乙○○於偵查中亦供稱:「工具是我和我哥哥一起買的」等語明確(見上開偵查卷第85頁)。足見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之上開工具係某不詳朋友所有云云,洵非可採。是上開扣案工具既為被告二人共有,供本件改造槍彈犯行所用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如附表㈢所示編號⒎之鐵管11支(即扣案物品清單所載之「半成品槍管」),經本院送請內政部鑑定結果,其中2 支為立方型長條金屬物,另9 支為圓柱型長條金屬物,均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內政部94年12月7 日內授警字第0940101657號函一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2頁),自非屬違禁物甚明。惟該鐵管亦屬被告二人所共有之物,亦經被告二人於偵查中供明在卷屬實,足見該扣案鐵管乃被告預備換裝於玩具槍身以供改造為有殺傷力槍枝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白色晶體3 大包,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餘毛重121.016 公克),固有該公司94年9 月6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然此扣案毒品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乙○○轉讓毒品犯行有何關連,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附表㈢編號⒏至⒑等物,固係被告乙○○所有之物,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然被告乙○○亦供稱上開物品係用於分配其與友人合資購買之毒品,徵諸其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其兄丙○○施用,並未收取報酬,自無庸量度轉讓數量,而被告丙○○亦供稱其均係在台北縣樹林市○○街住處施用安非他命,是亦無以夾鍊袋或提撥器分裝攜帶外出之必要,足見此部分扣案物品尚與本案被告乙○○轉讓毒品之犯行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1款、第2 款、第42條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朱敏賢

法 官 汪怡君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㈠:
 ┌───┬────────┬────────────────┬─────┐
 │編號  │ 槍枝管制編號   │ ?????鑑定結果             │具殺傷力否│
 ├───┼────────┼────────────────┼─────┤
 │⒈    │0000000000      │認係由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   是     │
 │      │                │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          │
 │      │                │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          │
 │      │                │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⒉    │0000000000      │認係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   是     │
 │      │                │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
 │      │                │及土造金屬滑套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          │
 │      │                │,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          │
 │      │                │,認具殺傷力。                  │          │
 ├───┼────────┼────────────────┼─────┤
 │⒊    │0000000000      │認係由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   是     │
 │      │                │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          │
 │      │                │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          │
 │      │                │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⒋    │0000000000      │認係由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   是     │
 │      │                │製造之玩具手槍車通槍管內阻鐵改造│          │
 │      │                │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          │
 │      │                │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⒌    │0000000000      │認係由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   是     │
 │      │                │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          │
 │      │                │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          │
 │      │                │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⒍    │0000000000      │認係由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   是     │
 │      │                │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          │
 │      │                │管而成之改造手槍,經檢視,雖欠缺│          │
 │      │                │保險鈕,但不影響擊發功能,仍可供│          │
 │      │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⒎    │0000000000      │認係由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   是     │
 │      │                │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          │
 │      │                │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          │
 │      │                │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⒏    │0000000000      │認係由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   是     │
 │      │                │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          │
 │      │                │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          │
 │      │                │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⒐    │0000000000      │認係由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   是     │
 │      │                │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          │
 │      │                │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          │
 │      │                │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⒑    │0000000000      │認係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   是     │
 │      │                │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
 │      │                │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          │
 │      │                │,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          │
 ├───┼────────┼────────────────┼─────┤
 │⒒    │0000000000      │認係由仿HIGH STANDARD 雙管手槍製│   是     │
 │      │                │造之玩具手槍車通槍管內阻鐵後,於│          │
 │      │                │槍管加裝金屬襯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          │
 │      │                │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          │
 │      │                │彈,認具殺傷力。                │          │
 ├───┼────────┼────────────────┼─────┤
 │⒓    │0000000000      │認係由仿轉輪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車│   是     │
 │      │                │通槍管及轉輪彈倉內阻鐵而成之改造│          │
 │      │                │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          │
 │      │                │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⒔    │0000000000      │為仿WALTHER廠PPK/S型辦自動手槍製│   否     │
 │      │                │造之玩具手槍,槍管內具阻鐵,無法│          │
 │      │                │供發射彈丸使用,不具殺傷力。    │          │
 ├───┼────────┼────────────────┼─────┤
 │⒕    │0000000000      │為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   否     │
 │      │                │具手槍,槍管內具阻鐵無法供發射彈│          │
 │      │                │丸使用,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  │          │
 ├───┼────────┼────────────────┼─────┤
 │⒖    │0000000000      │為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   否     │
 │      │                │之玩具手槍,槍管內具阻鐵無法供發│          │
 │      │                │射彈丸使用,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          │
 │      │                │。                              │          │
 ├───┼────────┼────────────────┼─────┤
 │⒗    │0000000000      │為仿CLOCK 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否     │
 │      │                │玩具手槍之金屬槍身、滑套等零件。│          │
 ├───┼────────┼────────────────┼─────┤
 │⒘    │0000000000      │為仿CLOCK 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否     │
 │      │                │玩具手槍之金屬槍身、滑套及彈匣等│          │
 │      │                │零件。                          │          │
 ├───┼────────┼────────────────┼─────┤
 │⒙    │0000000000      │認係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   否     │
 │      │                │玩具手槍,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          │
 │      │                │經試射,其機械性能損壞,無法供發│          │
 │      │                │射彈丸使用,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          │
 │      │                │。                              │          │
 ├───┼────────┼────────────────┼─────┤
 │⒚    │0000000000      │認係仿WALTHER 廠P99 型半自動手槍│   否     │
 │      │                │外型製造之玩具手槍,以填充氣體為│          │
 │      │                │發射動力,經試射,其機械性能損壞│          │
 │      │                │,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依現狀,認│          │
 │      │                │不具殺傷力。                    │          │
 ├───┼────────┼────────────────┼─────┤
 │⒛    │0000000000      │認係仿HK廠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玩│   否     │
 │      │                │具手槍,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          │
 │      │                │試射,其機械性能損壞,無法供發射│          │
 │      │                │彈丸使用,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          │
 ├───┼────────┼────────────────┼─────┤
 │    │0000000000      │認係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 │   否     │
 │      │                │之玩具手槍,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          │
 │      │                │,槍枝欠缺充氣裝置(彈匣),且其│          │
 │      │                │扳機功能損壞,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          │
 │      │                │,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        │          │
 ├───┼────────┼────────────────┼─────┤
 │    │0000000000      │認係仿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玩具手│   否     │
 │      │                │槍,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試射│          │
 │      │                │,其機械性能損壞,無法供發射彈丸│          │
 │      │                │使用,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    │          │
 ├───┼────────┼────────────────┼─────┤
 │    │0000000000      │認係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   否     │
 │      │                │外型製造之玩具手槍,以填充氣體為│          │
 │      │                │發射動力,可發射直徑6MM 之彈丸,│          │
 │      │                │經試射,其彈丸發射動能甚微,依現│          │
 │      │                │狀,認不具殺傷力。              │          │
 ├───┼────────┼────────────────┼─────┤
 │    │0000000000      │認係仿WALTHER廠P99型半自動手槍外│   否     │
 │      │                │型製造之玩具手槍,以壓縮彈簧為發│          │
 │      │                │射動力,可發射直徑約6MM 之彈丸,│          │
 │      │                │經試射,其彈丸發射動能甚微,依現│          │
 │      │                │狀,認不具殺傷力。              │          │
 ├───┼────────┼────────────────┼─────┤
 │    │0000000000      │認係仿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玩具手│   否     │
 │      │                │槍,以壓縮彈簧為發射動力,經試射│          │
 │      │                │,其機械性能損壞,無法供發射彈丸│          │
 │      │                │使用,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    │          │
 ├───┼────────┼────────────────┼─────┤
 │    │0000000000      │認係仿S &W 廠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   否     │
 │      │                │之玩具手槍,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          │
 │      │                │氣體為發射動力,可發射直徑約6MM │          │
 │      │                │之彈丸,經實際試射3 次結果,測得│          │
 │      │                │鋼珠發射速度分為74、66、56公尺/ │          │
 │      │                │秒,計算其動能分為2.41、1.92、1.│          │
 │      │                │38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分為8.│          │
 │      │                │52、6.78、4.88焦耳/ 平方公分。依│          │
 │      │                │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知研究結果,彈│          │
 │      │                │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 平方公分│          │
 │      │                │,始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        │          │
 ├───┼────────┼────────────────┼─────┤
 │    │0000000000      │認係空氣手槍,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   否     │
 │      │                │為發射動力,槍枝扳機損壞。且欠缺│          │
 │      │                │槍機拉柄,經裝填氣瓶後亦嚴重漏氣│          │
 │      │                │,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依現狀,認│          │
 │      │                │不具殺傷力。                    │          │
 ├───┼────────┼────────────────┼─────┤
 │    │0000000000      │認係槍型打火機。                │   否     │
 ├───┼────────┼────────────────┼─────┤
 │    │0000000000      │認係仿HK廠來復槍外型製造之玩具空│   否     │
 │      │                │氣長槍,以電能驅動馬達帶動活塞壓│          │
 │      │                │縮氣體為發射動力,經檢視,槍枝欠│          │
 │      │                │缺電能,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依現│          │
 │      │                │狀,認不具殺傷力。              │          │
 ├───┼────────┼────────────────┼─────┤
 │    │0000000000      │認係仿COLT廠外槍外型製造之玩具空│   否     │
 │      │                │氣長槍,以電能驅動馬達帶動活塞壓│          │
 │      │                │縮氣體為發射動力,可發射直徑約6M│          │
 │      │                │M 之彈丸,經試射,其彈丸發射動能│          │
 │      │                │甚微,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    │          │
 ├───┼────────┼────────────────┼─────┤
 │    │0000000000      │認係仿IMI 廠衝鋒槍外型製造之玩具│   否     │
 │      │                │空氣衝鋒槍,研判以填充氣體為發射│          │
 │      │                │動力,經檢視,槍枝欠缺儲氣裝置,│          │
 │      │                │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依現狀,認不│          │
 │      │                │具殺傷力。                      │          │
 └───┴────────┴────────────────┴─────┘
附表㈡
┌──┬────────┬────────────┬───┬──────┐
│編號│扣案子彈名稱    │   是否具殺傷力         │扣案  │應沒收數量  │
│    │                │                        │數量  │            │
├──┼────────┼─────┬──────┼───┼──────┤
│    │改造九0子彈,經│具殺傷力  │36顆(均為具│ 53顆 │36顆        │
│    │鑑驗結果,其中51│          │8.8MM 金屬彈│      │            │
│⒈  │顆為具直徑約8.8M│          │頭之土造子彈│      │            │
│    │                │          │)          │      │            │
│    │M 金屬彈頭之土造├─────┼──────┤      │            │
│    │子彈,另2顆為具 │          │17顆(其中2 │      │            │
│    │徑約8.7MM 金屬彈│不具殺傷力│顆為8.7MM 金│      │            │
│    │頭之土造子彈。  │          │屬彈頭者,另│      │            │
│    │                │          │15顆為8.8MM │      │            │
│    │                │          │金屬彈頭者)│      │            │
├──┼────────┼─────┴──────┼───┼──────┤
│    │制式九0子彈,經│均具殺傷力,然其中1 顆業│ 4顆  │3顆         │
│    │鑑驗結果,即具有│經試射而滅失,已不具殺傷│      │            │
│⒉  │直徑約9.0MM 金屬│力。                    │      │            │
│    │彈頭之土造子彈。│                        │      │            │
│    │                │                        │      │            │
├──┼────────┼─────┬──────┼───┼──────┤
│    │改造八釐米子彈,│具殺傷力  │11顆(其中2 │ 13顆 │9顆         │
│    │經鑑驗結果,為具│          │顆業經試射滅│      │            │
│⒊  │直徑8.0MM 金屬彈│          │失,已不具殺│      │            │
│    │                │          │傷力)      │      │            │
│    │頭之土造子彈。  ├─────┼──────┤      │            │
│    │                │不具殺傷力│2顆         │      │            │
├──┼────────┼─────┼──────┼───┼──────┤
│    │改造半成品子彈,│具殺傷力  │7 顆(其中2 │      │7顆         │
│    │經鑑驗結果,即具│          │顆業經試射滅│      │            │
│⒋  │直徑8.0MM 金屬彈│          │失,已不具殺│10顆  │            │
│    │頭之土造子彈。  │          │傷力)      │      │            │
│    │                ├─────┼──────┤      │            │
│    │                │不具殺傷力│1顆         │      │            │
└──┴────────┴─────┴──────┴───┴──────┘
附表㈢
┌──┬───────┬───┐
│編號│名    稱      │ 數量 │
├──┼───────┼───┤
│⒈  │手提電鑽      │ 2支?│
├──┼───────┼───┤
│⒉  │虎口鉗        │ 1台  │
├──┼───────┼───┤
│⒊  │研磨機        │ 3台  │
├──┼───────┼───┤
│⒋  │瓦斯噴燈      │ 1台  │
├──┼───────┼───┤
│⒌  │電鑽          │ 1台  │
├──┼───────┼───┤
│⒍  │油標卡尺      │ 1支  │
├──┼───────┼───┤
│⒎  │鐵管          │ 11支 │
├──┼───────┼───┤
│⒏  │磅秤          │ 1台  │
├──┼───────┼───┤
│⒐  │提撥器        │ 1支  │
├──┼───────┼───┤
│⒑  │分裝袋        │ 40只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03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