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51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51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彥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彥穎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於公路之交岔路口公然以多次大迴轉、甩尾等方式駕駛車輛,致往來用路人之危險於不顧,對於公眾往來之安全之威脅極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5526號
被 告 李彥穎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彥穎明知在供公眾車輛行駛之道路上駕車無故大迴轉、甩
尾及飄移,足以使參與道路交通之其他車輛駕駛人猝不及防
,發生嚴重碰撞,對公眾之往來產生危險,竟基於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26日凌晨2時16分至2時24
分許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八
德區(下僅稱路名)建德路與興豐路口大迴轉2圈,復在建
德路與豐德路口大迴轉7圈、3圈,期間並有甩尾及飄移駕駛
行為,致生公眾往來陸路之危險。嗣經警據報調閱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彥穎於警詢與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志源、林紜希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7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方 雅 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