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66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彥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775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50號、第3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於民國111年5月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本案被告所涉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為此次觀察、勒戒所吸收合併。被告並未於107年8月27日下午4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該次警察違法搜索,查扣之毒品沒有證據能力,採尿過程亦不合法。被告未於107年11月9日凌晨1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該次警察採尿過程也不合法云云。
三、經查: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109年1年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7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即「107年8月27日下午4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同年11月9日凌晨1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再犯本案之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則本案檢察官依法對被告之前開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於法即無不合。至被告固因另案於111年3月7日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同年5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惟該次執行觀察、勒戒保安處分,係被告另於105年11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後」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檢察官應重新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此與被告於本案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係於105年11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所犯,「應依法追訴」之情形不同,更無本次犯行應為其後另行執行觀察、勒戒所吸收合併之問題,被告所辯並無理由。
㈡關於被告於「107年8月27日下午4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⒈查本次被告為警查獲之情形,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下稱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警員林禮群於107年8月26日接獲檢舉有位「天賜」之男子在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之租屋處聚集施用毒品,而至被告租屋處查訪,經被告友人李忠勇開門讓警員進入,警員於被告租屋處客廳發現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2包及吸食器等物,經被告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而搜索、扣押該毒品及吸食器,並以現行犯逮捕被告並帶回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因被告一開始拒絕採尿,故承辦警員乃聲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被告見此遂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毒偵字第5622號卷第5至8頁背面),核與證人李忠勇於警詢、證人即警員林禮群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毒偵字第5622號卷第15至17頁,審易字第1775號卷第111至115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現場蒐證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大溪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等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5622號卷第24至26頁、第28至30頁背面、第32、36頁),嗣被告於移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亦稱:對採尿結果與過程均無意見(見毒偵字第5622號卷第74頁反面),而未質疑採尿過程之合法性,顯見被告係自願同意採尿,要非出於公務員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公權力之不當施壓所為之同意,難認該次採尿過程有違法之處,是被告辯稱本次採尿程序不合法云云,並非可採。至被告雖稱本次搜索不合法、扣押之毒品無證據能力云云,惟原判決並未以本次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作為認定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證據,是其此部分主張,無礙於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認定。
⒉被告於107年11月14日偵訊時供承:其於107年8月27日採尿當日之前5日內,在前開租屋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見毒偵字第5622號卷第74頁及背面),且其於107年8月27日下午4時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之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107I-31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毒偵字第5622號卷第31、66頁),堪認被告確有於107年8月27日下午4時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誤,被告辯稱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亦非可採。
㈢關於被告於「107年11月9日凌晨1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⒈查本次被告為警查獲之情形,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警員林沅萱於107年11月8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執行勤務時盤查被告,發現被告為八德分局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應定期於107年11月14日接受採尿,乃詢問被告是否同意提前採尿,被告即簽署採尿同意書同意回派出所採尿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毒偵字第488號卷第2至3頁背面),且與證人林沅萱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審易字第1775號卷第116至119頁),並有採尿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毒偵字第488號卷第10頁)。嗣108年2月11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被告亦稱:對採尿過程沒有意見等語(見毒偵字第488號卷第21頁背面),而未質疑採尿過程之合法性,顯見被告係自願同意採尿,要非出於公務員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公權力之不當施壓所為之同意,難認該次採尿過程有違法之處,是被告辯稱該次採尿程序不合法云云,並無可採。
⒉被告於108年2月11日偵訊時供承:其於107年11月9日採尿前1、2天,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見毒偵字第488號卷第21頁背面),且其於107年11月9日凌晨1時2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之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毒偵字第488號卷第7、8頁),堪認被告確有於107年11月9日凌晨1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誤,被告辯稱其未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亦非可採。
四、原判決已詳述其認定被告上開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其證據之取捨、採證之方法,俱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被告上訴所執前揭情詞,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判斷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爭辯,妄指原判決違誤,自不足採。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77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50號、第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7年8月27日下午4時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8月26日下午5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之租屋處為警查獲。
(二)於107年11月9日凌晨1時2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1月8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盤查知其為列管毒品人口,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貳、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一(一)警查獲被告後所為搜索扣押為合法
(一)被告雖辯稱:警察沒有出示搜索票一開門把所有人帶回去驗尿,因為我們都有毒品前科,警察沒有搜索票就恐嚇叫我簽自願搜索同意書,警察說不採尿就要強制帶我去省立醫院抽血云云。
(二)依證人林禮群於審理中到庭證稱:因當天接獲檢舉人檢舉,說該地方有一個叫天賜的男子在該處聚集施用毒品,我們就前去查訪,到那邊我們敲門喊天賜(音譯),就有一名男子出來開門,我們就說我們要找天賜(音譯),開門的男子就說進來,我們進去之後,一進去就是他們的客廳,客廳的桌上就有安非他命、針筒,桌子底下有吸食器,我們進去的時候就有跟他說我們是警察,同時在桌上看到這些東西,我們問他們東西是誰的,他們四個人都說不是他們的,我們看到這些贓證物就直接查扣,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之簽立是因為甲○○跟我表示這個地方是他的,並告訴他因為你的朋友開門請我們進來,我們不是無故進來的,甲○○沒有說什麼,他知道是朋友開門的,他就簽了,在整個搜索過程中,甲○○沒有再表示他不同意搜索,因甲○○對於我們查扣這些東西他沒有什麼意見,他回去的時候跟我們表示這些東西不是他的,為何要跟我們配合採尿,所以我們檢附相關事證依刑事訴訟法向檢察官聲請核發鑑定許可書後,我們也是跟甲○○解說之後,甲○○就願意配合採尿,所以就沒有帶甲○○到許可書指定的國軍總醫院進行採尿等語。又證人李忠勇於警詢證稱:該日員警至該住所查訪,當時我們4人坐在客廳,員警就喊門,我就幫警察開門進入查訪,員警進入後就看見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另查扣安非他命含袋毛重共0.62公克2包、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查獲我們4人到案,所查扣之贓證物我不知道是何人所有,也不是我的等語。又被告於警詢供稱:員警至該處所查訪,李忠勇開門讓警方進入查訪,該屋是我屋的,只有我1人住那,陳錦輝這幾天來我這暫住,陳錦輝有帶朋友到我住所,出入複雜,我也提供場所讓他們待著,警方所查扣物品是他們遺留的,都不是我的,我也不知道是誰的等語,而參以被告於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上簽名捺印同意搜索,同意時間:107年8月26日16時20分乙節(詳107年度毒偵字第5622號卷第24頁至第27頁),足認員警當日係經同在該處之證人李忠勇開啟被告住處大門始得以入內,而後經被告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後始進行搜索,堪認本件上開搜索、扣押之過程並無被告所指違法搜索之情,被告上揭關於違法搜索之主張,難認可採。
三、事實一(一)警查獲被告後所為採尿程序為合法
(一)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以現行犯論;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第2款、第205條之2定有明文。據此,即賦予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對於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在符合必要性、取證及時性,且有相當理由時得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身體採證權,先予敘明。
(二)查本案員警因證人李忠勇開啟被告住處大門入內後,即於被告住處客廳的桌上看到安非他命、針筒,桌子底下有吸食器等物,業經證人林禮群證述如前,另有現場搜索照片7張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證,是警方因現行犯逮捕被告及其他證人後,本得依前述規定採集被告尿液(然員警並未依此規定強迫採集被告尿液,而係經向檢察官聲請核發鑑定許可書後始對被告採尿,詳後述),先予敘明。而被告雖否認該前揭扣押物品為其所有,然員警經被告拒絕採尿後,經警檢具資料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聲請核發鑑定許可書,由該地檢檢察官於107年8月27日核發鑑定許可書,而許可對被告採取尿液鑑定有無毒品反應,證人林禮群於107年8月27日16時5分始對被告採尿乙節,業經證人林禮群證述如前,另有桃園地檢鑑定許可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參(詳107年度毒偵字第5622號卷第31至32頁)。再者,以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之前案紀錄,且為警方列管之尿液採驗人口,是被告應有多次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為警採尿送驗之經驗,倘若被告於本案確遭員警違法採尿,理應立即反應,惟被告於同日稍晚之下午8時42分至桃園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未即時向檢察官提出遭員警違法採尿之抗辯,而稱對採尿結果與過程均無意見等語,於107年11月14日在桃園地檢接受檢察事務官之詢問時亦稱:(問:警方採尿過程有無意見?)沒有意見等語(詳107年度毒偵字第5622號卷第46頁、第74頁正反面),由此已足認員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係依桃園地檢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再經被告之同意而採其尿液送檢之事實為真,被告僅空口於事後辯稱採尿過程不合法云云,並非自願接受採尿,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員警採尿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因此取得之證據(尿液檢體、尿液鑑定結果等),自有證據能力。
四、事實一(二)警查獲被告後所為採尿過程為合法
(一)按刑事訴訟法上並無「同意採尿」之立法明文,而「採尿」與「搜索」同係司法警察蒐集證據之方法,且均屬侵害基本權之強制處分,對於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亦例外得不使用搜索票;於採尿情形下,應得類推適用,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出於自願性同意下,自主排出尿液以供司法警察送請鑑定。又「採尿」雖屬強制處分,然我國相關法規尚未如刑事訴訟法第95條般,規定偵查機關於採尿前有義務明示告知被告有權拒絕,況縱是侵害程度更高之「搜索」,我國相關法規亦未規定須先明示告知受搜索人有權拒絕搜索,受搜索人之同意搜索方屬合法。執此,偵查機關毋庸明示告知受尿液採驗人有拒絕採尿之權,僅需得受尿液採驗人真摯之同意,縱無依法得強制採尿之事由,或未得檢察官或法官許可強制採驗,受尿液採驗人所自主排出尿液仍得供司法警察送請鑑定,而採為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又毒品案件之自願性同意採尿,係以一般意識健全且具有是非辨別能力之人,因員警等執行人員表明身分與來意,均得以理解或意識到因毒品案件採尿之意思及效果,而有表達意見之機會,可以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公權力之不當施壓所為之同意為其實質要件。自願性同意之採尿,不以有「相當理由」為必要;被採尿人之同意是否出於自願,應依案件之具體情況,諸如徵求同意之地點、方式、同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教育程度、智識能力、經驗等內、外在一切情況為綜合判斷,不能單憑多數員警在場或被採尿人受通緝、拘提、搜索等強制處分,即否定其同意之自願性。亦即法院對於被告抗辯所謂「同意採尿」取得之證據,非出於其自願性同意時,應審查同意之人有無同意權限,執行人員曾否出示證件表明來意,是否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並應依徵求同意之地點及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與同意者之主觀意識強弱、教育程度、智商及其自主意志是否經執行人員以不正之方法所屈服等一切情狀,加以綜合審酌判斷。
(二)查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警員林沅萱於審理中到庭證稱:被告是八德分局列管的尿液採驗人口,但仍請被告簽署採尿同意書,依出矯治機關應受尿液採驗處理系統列管人口本資料查詢結果(下稱該查詢結果)所示,被告原本預計在107年11月14日定期接受採尿,而我於107年11月9日遇到被告並詢問他是否願意提前接受採尿,經被告簽署採尿同意書後,我才對被告進行採尿,我在盤查現場就有跟被告告知他在107年11月9日同意採尿後,於107年11月14日即不用再接受採尿,被告簽署採尿同意書是出於被告之自由意志,並沒有強迫被告,當天勤務指揮中心通報那邊有打架情事,所以到場查看,對在場人員身分進行分盤查。當天有告知被告是尿液採尿人口,也是被告自己同意所以才跟我們隨車回派出所等語。又被告依該查詢結果所示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尿液採驗人口,應於107年11月14日14時許至八德分局進行採尿,採驗通知書係於107年11月9日14時送達,而於107年11月9日1時20分經桃園分局採尿,故此案之結案狀況為到場且接受採驗等情,有該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99頁)。
(三)是員警於徵得被告同意後採集尿液,並由被告簽署勘察採證同意書後,始對被告進行採尿等情,業據證人林沅萱證述如前。另參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警訪提供之乾淨空瓶兩罐是否為你本人親自排放之尿液並當你面封緘捺印?)是的」等語(詳108年度毒偵卷第488號卷3至4頁),被告亦未爭執上開警詢供述之任意性、真實性;被告並已在採尿同意書告知事項欄「執行人員已依規定出示身分證件,並告知下列事項:執行理由:因調查毒品案件,有實施勘察採證之必要」下方「同意人已確實瞭解上列告知內容並出於自願同意」處簽名及按捺指印,有採尿同意書存卷可憑(詳108年度毒偵卷第488號卷第10頁)。依被告之年紀、社會經驗、識別能力及其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之經驗,應可理解同意採尿之意義及效果,且應知悉其可表達意見,可自行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否則員警又何庸提出該同意書給被告簽署,然斯時被告不予拒絕,反自願簽名於其上,足徵當時被告心理未受有任何強制,而係本於其自主意志於瞭解前開書面意義後,同意接受採尿及簽名與按捺指印於前開書面上,員警顯未對被告施以強暴、脅迫、誘導或不當施壓方式強逼被告同意,難認員警於本案採集被告尿液檢體之程序有何違法、不當。況倘其於本案中確遭員警違法採尿,理應立即反應,惟被告非但未於警詢中向員警表示,於108年2月11日至桃園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猶稱(問:警方有無採尿?採尿過程有無意見?)有。沒有意見。亦未向檢察官提出遭員警違法採尿之抗辯,此觀該日訊問筆錄自明(詳108年度毒偵卷第488號卷第21頁正反面),是員警確係經被告同意後,方採集其尿液送檢無誤,堪認被告自願接受員警採尿係出於真摯之同意。至被告同意採尿之動機,究係基於何種因素考量,純粹係被告主觀動機,乃其在做成同意採尿決定過程中之內心想法,外人無從判斷,於員警未使用不正方法詢問之情形下,被告同意採尿之內在動機,自不影響判斷其同意接受採尿是否出於真摯之自由意志,難謂有警方未經同意對被告違法採尿情事,是被告基於自己內心意願同意員警採尿要求,被告尿液非司法警察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應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被告於本案同意採尿確屬「自願性」同意,已生同意之效果,員警採驗被告尿液之程序合法。被告於本院辯稱:採尿同意書是警察強迫我們簽的云云,實不足採。
(四)綜上,員警對被告所為採尿程序合法,所取得之證據(包括尿液檢體、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證據能力。
四、本院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就事實欄一(一)、( 二) 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雖於偵訊時坦承不諱,然嗣後則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於事實欄(一)所載採尿前我沒有施用毒品,我們都在那裡聊天云云; 於事實欄(二)所載時間、地點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因找工作時在龜山跟人家學提鍊黃金,會使用一些化學藥品,可能是因為這樣才會驗到有甲基安非他命的反應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07年8月27日16時5分許,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核發鑑定許可書並在大溪分局採尿後,其尿液經送檢驗,檢出尿液檢體中含有安非他命6271ng/mL與甲基安非他命20089ng/mL,被告於107年11月9日1時20分許,經被告同意由桃園分局採集其尿液送驗,其尿液經送檢驗,檢出尿液檢體中含有安非他命7404ng/mL與甲基安非他命48491ng/mL等情,均經被告供認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檢體編號:107I-314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107I-314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8/B0000000、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參(詳107年度毒偵卷第5622號卷第31頁、第59頁、108年度毒偵卷第488號卷第7至8頁),堪認屬實。再按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又甲基安非他命之確認檢驗結果,倘若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應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此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即明。被告上開尿液檢體係由取得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機關,採用經認可而不至失準之檢驗方法即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為確認檢驗,檢驗結果應屬可採,又該尿液檢體確認檢驗,檢出內含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濃度,均超逾上開作業準則規定應判斷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濃度,是被告之尿液應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亦足堪認定。
(二)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期間為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述詳實(見該局94年6月發行之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第153、154頁),是被告送驗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鑑驗結果既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依報告內容所示,被告2次送驗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含量均高出閾值濃度500ng/ml甚多。足認被告確有於107年8月27日16時25分許、107年11月9月1時20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訛。
(三)而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以前詞為辯,然被告於107年11月14日至桃園地檢署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明確自承:在採尿當日(即107年8月27日16時25分許)的前5日內,在八德區豐德路89巷27號租屋處,用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對於卷內尿液報告呈現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沒有意見,對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認罪等語(詳108年度毒偵卷第488號卷第10頁);另於108年2月11日至桃園地檢署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明確自承:(經檢察事務官事示卷內尿液檢驗報告後)對驗尿結果呈現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沒有意見,應該是在採尿前1、2天,在不詳地點,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對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認罪等語(詳108年度毒偵卷第488號卷第21頁反面)。則被告原先已明確自承造成其尿液檢體呈現如前所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其於上開時、地,有意且主動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致,其嗣後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四)又被告雖空言辯稱:因找工作時在龜山跟人家學提鍊黃金,會使用一些化學藥品,可能是因為這樣才會驗到有甲基安非他命的反應云云,其未明確提供其工作所使用之化學資料以供調查、審認,自難僅憑此空言辯稱,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況被告於偵訊時就上揭事實欄一(一)(二)之犯行均已坦承不諱,嗣於本院始否認本案2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被告事後所辯純屬違實之虛詞,均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足堪認定,應均予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於民國109年1月1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即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該條原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修正後該條規定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而依新修正同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以定本件是否為保安處分之戒毒處遇或應依法追訴。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7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桃園地檢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584號、第2385號、第4579號、第4952號、第5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本案為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之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桃簡字第1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提起上訴,由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61號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7年6月1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而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累犯規定,惟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公共危險罪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即不宜寬縱,又被告犯罪後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經查:被告之尿液經上開鑑驗報告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惟被告否認施用之情業如前述,自無法知悉被告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及器具為何,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惟未能證明被告確以該玻璃球供為本案施用之工具,且該施用工具既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是否為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無法證明是否為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至警於查獲被告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時,固有在上開處所內之客廳下層等處一併查獲安非他命2包、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海洛因注射針筒2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1份存卷可查。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上開扣案物品係其所有,且上開處所並非被告獨自居住,而被告另有供證人陳錦輝借住,且警方到場時證人李忠勇、邱建富、陳錦輝復亦在場乙節,亦經證人李忠勇、邱建富、陳錦輝於警詢證述在卷,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於上開扣案物品有何管領力可言,是依卷存事證,尚無從認定上開扣案物品係被告所有、或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任何關連性,自均無從於本案判決中予以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293號裁定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曉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