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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64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王秀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64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豪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2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豪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參玖柒捌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照片 5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毒聲
    字第80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03 年1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23號不起訴處分確
    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被告於前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應依法追
    訴處罰。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王豪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前:㈠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8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㈡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
    地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1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㈢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 104
    年度易字第77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㈠至㈢之
    罪,復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52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4 月1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受此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執行後,猶第五度再犯本件施
    用毒品罪,顯見未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惟考量施用毒品主要
    殘害自身健康,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非鉅,且衡
    酌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查104 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
    公布之刑法第2 、11、36、38、40、51、74、84條條文;增
    訂第37-1、37-2、38-1~38-3、40-2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
    名、第五章之二章名;刪除第34、39、40-1、45、46條條文
    ;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
    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將沒收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並列,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犯罪所用
    之物、違禁物應否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為因應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
    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
    定,相關特別法將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 1
    日)失效。然本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
    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
    要,有於105 年7 月1 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
    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
    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然查,扣案玻璃
    球吸食器1 組,並非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並無
    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應回歸依刑法沒收章規定,而該玻璃球
    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桃檢毒偵卷第8 頁),
    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另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含袋毛重0.4 公克,因鑑驗取
    用0.0022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3978公克),經鑑驗確係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5 年5 月13日第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
    可佐(見桃檢毒偵卷第47頁),為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之毒品,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桃檢毒偵卷第8 頁)
    ,而甲基安非他命為細微結晶粉末,因天候潮溼之故必沾附
    於外包裝袋上,非經沖洗無法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
    分,併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於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
    失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105 年6 月22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104 年12月30日公布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毒偵字第2234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646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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