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43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43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字田(原名蔡金助)
劉豪傑(原名王豪傑)
林耀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2048號、109 年度偵字第4124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蔡字田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豪傑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林耀輝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字田、劉豪傑、林耀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 人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 項均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除將第1 項序文之犯竊盜罪修正為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以杜絕犯竊佔罪而有本條第1 項各款之事由時,有無本條適用之爭議,暨將第1 項第2 款「門扇」修正為「門窗」,第6 款「埠頭」修正為「港埠」,以符實務用詞外,尚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是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 人,揆諸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第1 項第4款、第3 款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被告3 人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查被告蔡字田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1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5 月29日執行完畢;被告劉豪傑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7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1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⑸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6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⑴至⑶所示罪刑,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91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⑷、⑸所示罪刑,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40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8月經接續執行,於106 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被告林耀輝⑴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7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3 罪)、拘役30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⑴、⑵所示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77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5 年11月1 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查,被告3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3 人所犯前案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五)爰審酌被告3 人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共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殊無可取,惟念被告3 人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酌以被告蔡字田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石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 千多元;被告劉豪傑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空調工作,月薪3 、4 萬元;被告林耀輝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屋修改工作,月薪約3 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250 平方毫米電線30公尺、200 平方毫米電線20公尺、60平方毫米電線100 公尺、14平方毫米電線2 卷、8 平方毫米電線5 卷、5.5 平方毫米電線8 卷、2.0 平方毫米電線10卷、1.2 平方毫米喇叭線、電動起子1 支、監視攝影機3 台,為被告3 人犯本案之罪所取得之財物,而上開物品均已變賣,被告蔡字田並分得1 、2 千元,被告劉豪傑沒有分到錢,被告林耀輝則分得1 千5 百、1 千6 百元乙情,業據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定被告蔡字田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 千元、被告林耀輝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 千5 百元,被告蔡字田、林耀輝變賣告訴人之物因而獲得財產上利益,雖未扣案,仍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稱變得之物而為被告蔡字田、林耀輝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於被告蔡字田、林耀輝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然因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被告林耀輝所持用之兇器即月牙剪,業據被告林耀輝於偵訊時供稱係其自現場所拿取等語(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124號偵查卷第182 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犯罪工具係被告林耀輝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048號
109年度偵字第4124號
被 告 蔡字田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9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豪傑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耀輝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市
龜山區戶政事務所)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耀輝(同地點另涉竊盜罪嫌,另行簽分偵辦)前因毒品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308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經與他案定刑7 月後,於民國105 年11月
1 日執行完畢;劉豪傑(同地點另涉竊盜罪嫌,另行簽分偵
辦)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桃簡字第
1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與他案定刑8 月後,
於106 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劉豪傑、蔡字田
(同地點另涉竊盜罪嫌,另行簽分偵辦)、林耀輝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3 月3 日晚上9 時許,攜帶客觀上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月牙剪(未
扣案),前往桃園市○○區○○○街000 號新建工地,竊取
250 平方毫米電線30公尺、200 平方毫米電線20公尺、60平
方毫米電線100 公尺、14平方毫米電線2 卷、8 平方毫米電
線5 卷、5.5 平方毫米電線8 卷、2.0 平方毫米電線10卷、
1.2 平方毫米喇叭線、電動起子1 支、監視攝影機3 台等物
品,得手後旋逃離現場,將前揭竊得之物變賣換現,平分花
用。嗣經前開工地主任謝宗良發現所管理之工地遭竊,於10
8 年3 月4 日下午2 時4 分許報警處理,而由員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謝宗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劉豪傑於警詢、偵│被告劉豪傑先矢口否認犯行,俟因│
│ │查中之自白。 │事證明確,方改口坦承有上開犯行│
│ │ │。 │
├──┼──────────┼───────────────┤
│2 │被告蔡字田於警詢、偵│被告蔡字田坦承有上開犯行。 │
│ │查中之自白。 │ │
│ │ │ │
├──┼──────────┼───────────────┤
│3 │被告林耀輝於警詢、偵│被告林耀輝坦承有上開犯行。 │
│ │查中之自白 │ │
│ │ │ │
├──┼──────────┼───────────────┤
│4 │證人即告訴人謝宗良於│上開所管理之工地遭竊之事實。 │
│ │警詢之指訴 │ │
│ │ │ │
├──┼──────────┼───────────────┤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全部犯罪事實。 │
│ │局 108 年 4 月 15 日│ │
│ │刑生字第 1080027739 │ │
│ │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 │
│ │警察局龜山分局現場勘│ │
│ │察採證記錄表、現場照│ │
│ │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各│ │
│ │乙份 │ │
│ │ │ │
└──┴──────────┴───────────────┘
二、核被告劉豪傑、蔡字田、林耀輝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被告3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豪傑、林耀輝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3 人所竊得之上開財物,為其等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 薇 綾
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