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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45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45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豪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豪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第2行中段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乃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性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989號
    被      告  王豪傑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豪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
    毒聲字第80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03 年1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
    1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104 年度易字第777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104 年度審簡字第112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3 案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
    第52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於105 年4 月11日徒
    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05 年7 月10日20時,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
    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嗣於翌(11)日18時10分許,因
    另案為警於上址居處緝獲,經附帶搜索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
    1 組,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王豪傑於警詢及偵訊│被告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
│    │中之供述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且│
│    │                      │扣案上開物品為其所有之事│
│    │                      │實。                    │
├──┼───────────┼────────────┤
│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
│    │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反應之事實。            │
│    │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                        │
│    │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
│    │驗報告(尿液檢體代碼編│                        │
│    │號:E000-0000 號)各1 │                        │
│    │份                    │                        │
├──┼───────────┼────────────┤
│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獲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
│    │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                        │
│    │照片4 張              │                        │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若業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考
    量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則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予
    以起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103 年1 月29經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度施用毒品,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足憑,揆諸上開決議意旨,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刑之執
    行完畢情形,此有刑案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5 年
    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郁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455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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