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87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豪傑(原名王豪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430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048號、109年度偵字第412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0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劉豪傑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雖為累犯,惟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後,未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判處有期徒刑7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關於被告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與同案被告蔡字田、林耀輝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新建工地(下稱本案工地),但到場之前,我不知道是要去行竊,我也沒有分到犯罪所得,何以與蔡字田、林耀輝量處同為有期徒刑7月云云。
三、本院查:
㈠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與蔡字田、林耀輝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26、13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字田、林耀輝、證人即告訴人謝宗良等人之證述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15193號卷第6頁,109年度偵字第4124號卷第17至22、121至123、181至183頁,原審卷第125、126、132、133頁),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4124號卷第71至81頁),且員警據報後,於案發翌日前往本案工地勘查,並將本案工地遭竊嫌翻動、碰觸之物品、區塊,以轉移棉棒採集蒐證後,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以DNA-STR鑑定法,發現自本案工地地下二樓停車場地面採驗之膠帶轉移棉棒檢出1男性DNA-STR型別,與刑事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現場勘查採證紀錄表及刑事局108年4月15日刑生字第1080027739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109年度偵字第4124號卷第67至69、85至90頁)。是依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見本院卷第154頁)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提起上訴時,始翻異前詞,否認犯行,辯稱:我去本案工地時,根本不知道是要竊盜,也沒有分到犯罪所得云云,並聲請調閱本案工地監視器錄影光碟,待證事實為:當時被告搬完東西,蔡字田、林耀輝即開車離去,經被告一再呼喊,蔡字田、林耀輝始返回搭載被告,據此主張被告是遭蔡字田、林耀輝利用之情。然經本院勘驗本案工地地下一樓之監視錄影光碟,僅可見有蒙面男子、蔡字田、林耀輝等人陸續進入案發工地,其後即有人以手擋住、移動監視器鏡頭,以致畫面全黑,並未見到有被告所稱:蔡字田、林耀輝行竊後未加等待即逕自離去之情。故被告所辯上情,是否屬實,即非無疑。況被告於本院110年9月16日準備程序時供承:我去到那邊,知道這是要作違法的事,蔡字田、林耀輝把東西丟出來,我幫他們把東西丟到車上,我會害怕,所以我一下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其於本院110年11月5日審理時亦稱:我到現場才知道蔡字田、林耀輝要行竊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足見被告抵達案發工地時,於蔡字田、林耀輝下手行竊前,即已知悉蔡字田、林耀輝要從事竊盜之違法行為,仍與蔡字田、林耀輝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將蔡字田、林耀輝竊得之物品搬運至渠等所使用之車輛上,以此方式參與本案加重竊盜犯行。從而,被告確實與蔡字田、林耀輝間就本案加重竊盜犯行,確實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共同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甚明。被告仍執前詞,空言否認犯行,實屬無據。
㈢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又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屬累犯,然原審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乃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於科刑時,就被告與共犯蔡字田、林耀輝等人關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㈤所載),分別加以審酌,而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且原判決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7月,幾近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月),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
㈣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無非就原審依憑卷證資料所為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無可採。故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字田(原名蔡金助)
劉豪傑(原名王豪傑)
林耀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20
48號、109 年度偵字第4124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16
01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字田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豪傑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林耀輝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字田、劉豪
傑、林耀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 人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均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公
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
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
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
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
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
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
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
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
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除將第1 項序文之犯
竊盜罪修正為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以杜絕犯竊佔
罪而有本條第1 項各款之事由時,有無本條適用之爭議,
暨將第1 項第2 款「門扇」修正為「門窗」,第6 款「埠
頭」修正為「港埠」,以符實務用詞外,尚將得併科之罰
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是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3 人,揆諸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即
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第1 項第4
款、第3 款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被告3 人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四)查被告蔡字田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
1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5 月29日執
行完畢;被告劉豪傑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9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7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164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⑸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6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⑴至⑶所示罪刑,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
391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⑷、⑸所示
罪刑,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40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8月經接
續執行,於106 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被告林耀輝⑴因傷
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720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 月(共3 罪)、拘役30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上開⑴、⑵所示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77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7 月確定,於105 年11月1 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查,被告3人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累犯,惟審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3 人所
犯前案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
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
性,故本案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五)爰審酌被告3 人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
而共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殊無可取,惟念被告3 人犯
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酌以被告蔡字田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石工
,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 千多元;被告劉豪傑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空調工作,月薪3 、4 萬元;被告
林耀輝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屋修改工作,月
薪約3 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
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經濟、貪瀆犯罪
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重
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
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
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
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
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
(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
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有關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
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
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
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
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
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
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
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
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250 平方毫米電線30公尺、20
0 平方毫米電線20公尺、60平方毫米電線100 公尺、14平
方毫米電線2 卷、8 平方毫米電線5 卷、5.5 平方毫米電
線8 卷、2.0 平方毫米電線10卷、1.2 平方毫米喇叭線、
電動起子1 支、監視攝影機3 台,為被告3 人犯本案之罪
所取得之財物,而上開物品均已變賣,被告蔡字田並分得
1 、2 千元,被告劉豪傑沒有分到錢,被告林耀輝則分得
1 千5 百、1 千6 百元乙情,業據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時
供承明確,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定被告蔡字
田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 千元、被告林耀輝此部分之犯罪
所得為1 千5 百元,被告蔡字田、林耀輝變賣告訴人之物
因而獲得財產上利益,雖未扣案,仍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
4 項所稱變得之物而為被告蔡字田、林耀輝之犯罪所得,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於被告蔡字田、林耀輝
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然因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被告林耀輝所持用之兇器即月牙剪,業據被告林耀輝於
偵訊時供稱係其自現場所拿取等語(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09 年度偵字第4124號偵查卷第182 頁),卷內復無證
據證明該犯罪工具係被告林耀輝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
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048號
109年度偵字第4124號
被 告 蔡字田
劉豪傑
林耀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耀輝(同地點另涉竊盜罪嫌,另行簽分偵辦)前因毒品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308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經與他案定刑7 月後,於民國105 年11月
1 日執行完畢;劉豪傑(同地點另涉竊盜罪嫌,另行簽分偵
辦)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桃簡字第
1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與他案定刑8 月後,
於106 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劉豪傑、蔡字田
(同地點另涉竊盜罪嫌,另行簽分偵辦)、林耀輝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3 月3 日晚上9 時許,攜帶客觀上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月牙剪(未
扣案),前往桃園市○○區○○○街000 號新建工地,竊取
250 平方毫米電線30公尺、200 平方毫米電線20公尺、60平
方毫米電線100 公尺、14平方毫米電線2 卷、8 平方毫米電
線5 卷、5.5 平方毫米電線8 卷、2.0 平方毫米電線10卷、
1.2 平方毫米喇叭線、電動起子1 支、監視攝影機3 台等物
品,得手後旋逃離現場,將前揭竊得之物變賣換現,平分花
用。嗣經前開工地主任謝宗良發現所管理之工地遭竊,於10
8 年3 月4 日下午2 時4 分許報警處理,而由員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謝宗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豪傑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劉豪傑先矢口否認犯行,俟因事證明確,方改口坦承有上開犯行。 2 被告蔡字田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蔡字田坦承有上開犯行。 3 被告林耀輝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林耀輝坦承有上開犯行。 4 證人即告訴人謝宗良於警詢之指訴 上開所管理之工地遭竊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8 年 4 月 15 日刑生字第 1080027739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現場勘察採證記錄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各乙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豪傑、蔡字田、林耀輝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被告3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豪傑、林耀輝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3 人所竊得之上開財物,為其等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 薇 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