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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1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何孟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1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字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緝字第1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字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字田與楊秀珠之子係朋友關係,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3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案件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8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6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因②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1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3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甫於101 年12月8 日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悟,明知其父母並無缺錢返國、積欠債務或生病住院而需錢孔急之情事,亦無以土地抵押貸款而償還借款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自102 年4 月某日起至同年8 月某日止,在楊秀珠位於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0 巷00弄0 號之住處內,接續向楊秀珠訛稱其雙親身在國外而缺錢返國、雙親積欠債務、父母生病急需醫療費用、需錢整理土地以抵押貸款云云,佯向楊秀珠商借款項,並先後簽發本票2 紙(票據號碼No294259、No294258號)交予楊秀珠供作擔保,以取信楊秀珠,而楊秀珠因此陷於錯誤,錯估蔡字田之身分及還款能力,陸續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予蔡字田。其後,蔡字田為再度取信楊秀珠,復於102 年9月5 日開立面額80萬元本票1 紙(票據號碼No783379號)交付楊秀珠以為擔保,嗣楊秀珠以電話聯絡蔡字田還款無著,始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楊秀珠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蔡字田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自102 年4 月某日起至同年8 月某日止,先後多次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前後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且自始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查被告有前揭所述犯罪科刑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於此,容有未洽。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當途徑籌措金錢,反以詐術欺騙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蒙受金錢損失達200 萬元,金額龐大,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孟璁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緝字第1284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17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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