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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78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曾雨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78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金鈴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金鈴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參包(驗餘合計淨重3.41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持有本件海洛因係向小王男子購入之情節全數刪除之(見下述),該部分應代之以:被告係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下開為警扣案之海洛因。另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應更正為「張金鈴①於民國95年間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4 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重訴字第8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9 年確定;②於95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3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②③2 案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563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2 月確定,並與上開①案經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7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2 月確定,於102 年3 月15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4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所餘之刑已執行完畢論。」;倒數第二行記載之「並」後補充「經其同意搜索後,在其所攜帶之咖啡色皮包內」。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四行記載之「現場照片數張」更正為「扣案物照片4 張」,並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⑶按海洛因在下游之黑市價格約每公克6 千至8 千元以上,至少亦不低於5 千元,被告持有之海洛因達驗餘合計淨重3.41公克,黑市價格至少在17,000元上下,被告竟謊稱以8 千元之低價向小王購買,顯然為謊言,不足採信,再者,依調查局鑑定書顯示,被告持有之海洛因純度雖僅32.33%,然在毒品海洛因之下游施用消費者,海洛因純度僅15至20% 即足以抵癮,亦為本院辦理相關案件所已知,且本院上開所評估之海洛因價格本亦係「下游」之價格,而下游毒品市場本即摻雜多量雜質於毒品之內,且毒品純度不高,亦廣為消費者所知,是被告持有之海洛因純度雖僅32.33%,仍不足以動搖本院上開論述,反而,聲請人竟專以被告之供述為認定事實之憑據,而未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證明被告所供為可信,實有違誤。⑷審酌海洛因係對於人體具有最為嚴重不利影響之毒品、被告持有之海洛因數量、被告前因持有海洛因,經新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竟於本件再犯同罪質之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海洛因3 包(驗餘合計淨重3.41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5648號
    被      告  張金鈴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仁愛區劉銘傳路11巷24弄17
                          之1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玲前因販賣、施用毒品等案件,經依臺灣高等法院97年
    度聲字第27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
    後,於民國102年3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
    於104年4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
    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
    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7月7日晚間10時 40分
    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某處全家便利商店外,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王之男子,以新臺幣 8,000元之價格,購
    入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3.52公克)而持有之。嗣為警於105
    年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前
    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3.52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金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8月10日調科
    壹字第10523016780號鑑定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金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海洛因3
    包(合計淨重3.5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787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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