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78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78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譚光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3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譚光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譚光發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0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8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85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㈠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㈡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㈢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3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前揭㈠至㈢所示3 罪,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8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1 年6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5 月9 日晚間11時5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虎頭山附近,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以火燒烤使生煙氣而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9 日晚間10時5 分許,另案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緝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譚光發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錫箔紙,因未據扣案,且此為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入之物,價值亦非高昂,則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