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227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227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元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5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元壽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四行記載之「賴柏全所有」更正為「賴柏全之配偶江雅茹所有,由賴柏全占有使用之」;第五行記載之「其」後補充「電門」。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⑶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其犯罪所得不法財物價值、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本件之全部犯罪所得,已經警扣案並歸還被害人賴柏全,是再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已失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為該等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050號
被 告 李元壽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鹿草鄉西井村12鄰鹿草286
號(嘉義縣水上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元壽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
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2日執
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10月13日下午2時許,見賴柏全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未上鎖且其上插有鑰匙,停放在桃園市○○區○
○○街000號前,竟以徒手轉動鑰匙發動該車之方式竊取之
,隨即駛離逃逸。
二、案經賴柏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元壽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柏全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 晴 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蕭 荏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