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245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245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瑞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39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瑞雄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所載「張瑞雄曾有多次詐欺、竊盜等前科,於民國103 年間,因竊盜、違法由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16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105 年1 月31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張瑞雄前因竊盜、違法由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160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1 月1 日執行完畢。」;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證人簡語謙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上揭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竟竊取他人行動電源1 個、鑰匙1 串,殊屬不該,惟本案遭竊財物行動電源1 個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非鉅,被告犯後業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再按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行動電源1 個,業已由被害人簡語謙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竊得之上開行動電源1 個確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得之鑰匙 1串,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未滅失,兼之上開物品價值並非高昂,則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或刑罰預防矯治目之助益甚微,足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