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67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67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璉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璉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陳璉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1月6 日晚間9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之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11月8 日凌晨4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 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於同日凌晨4 時4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璉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刑案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至20頁、第25至29頁),復有甲基安非他命5 包扣案可佐;且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2頁、第56頁);而上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前含袋合計毛重5.14公克,鑑驗取用0.0031公克,驗餘含袋合計毛重5.1369公克),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57頁),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2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 月3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46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5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 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485號、毒偵字第15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板橋地院以90年度易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釋放出所,並經新北地院以92年度簡字第2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7年間至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多次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前次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其本案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①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9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於②9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板橋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於③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6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繼於④99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100 度簡字第7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復經板橋地院100 年度聲字第276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並於101 年10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嗣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022號裁定將上開①至④案件與其他被告所涉犯之數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4 月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然被告所犯上開①至④案件之徒刑既已於101 年10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再與其他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致影響①至④案件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於①至④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刑法施行法固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第10條之3 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然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乃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合先敘明。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前含袋合計毛重5.14公克,鑑驗取用0.0031公克,驗餘含袋合計毛重5.1369公克),經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是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5 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0.0031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四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亦據被告陳述在卷(見偵查卷第8 頁反面),惟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所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及數量 │備註 │ ├──┼────────────┼───────────┤ │一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命之透明結晶5 包(驗前含│5 包(含與該毒品難以完│ │ │袋合計毛重5.14公克,鑑驗│全析離之包裝袋5 個)均│ │ │取用0.0031公克,驗餘含袋│沒收銷毀。至鑑驗用罄之│ │ │合計毛重5.1369公克克) │0.0031公克部分,已滅失│ │ │ │,無庸宣告沒收。 │ ├──┼────────────┼───────────┤ │二 │MODEL GUN 915 9 19mm黑│與本案無關。 │ │ │色手槍1 把 │ │ ├──┼────────────┼───────────┤ │三 │彈匣1個 │與本案無關。 │ ├──┼────────────┼───────────┤ │四 │USA 9mm 19‧MKⅡ子彈 5│與本案無關。 │ │ │顆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