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70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70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甘英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5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甘英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陸柒陸捌公克,含包裝上開毒品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經觀察、勒戒後,又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參前科紀錄表所載),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被告對毒品之依賴甚深,不宜輕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6768公克,含包裝前開毒品而殘留微量毒品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1 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取樣供鑑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0032公克,因鑑定時已檢驗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之,併予敘明。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