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92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921號
- 聲請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杰淼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6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杰淼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黃杰淼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 月26日上午11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一時點,在台灣地區某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生煙氣而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矢口否認於上揭時、地有施用毒品犯行,辯稱:最後1 次施用毒品係在105 年1 月17日凌晨2 時許云云。經查:被告於105 年1 月26日上午11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佐。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按。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 )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又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既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足徵被告應有於105 年1 月26日上午11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期間內某一時刻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外,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所辯施用時間,已超出上開96小時之範圍,並非可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13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 年,已曾另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乃至刑之執行,竟未能戒除毒癮,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實屬不該,惟其本件施用之犯罪情節不重,所犯屬自戕行為與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因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則係屬被告所有供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毒品與外包裝應分別沒收,另說明如附表二)。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備註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僅就甲基安非他命部│ │ │,含袋毛重0.38公克,取樣0.│分宣告沒收銷燬。至│ │ │0040公克 │鑑析用罄部分,已滅│ │ │ │失,不另再宣告沒收│ │ │ │銷燬。 │ ├──┼─────────────┼─────────┤ │2 │包裝如附表編號1 所示甲基安│被告所有供其包裝所│ │ │非他命之塑膠包裝袋1 個 │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 │ │ │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 │ │。 │ └──┴─────────────┴─────────┘ 附表二: 查毒品與其外包裝袋,物理上本即屬不同物質,不可能僅因接觸 沾附即造成物理上附合一體之結果,況甲基安非他命係結晶狀, 當無從與外包裝袋附合為一體而難以析離,又經法務部調查局10 4 年8 月7 日函文表示:經清空之包裝袋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 留,但以溶劑沖洗包裝袋者除外等語,顯見毒品與外包裝非無完 全析離之方法。而關於毒品及其外包裝之沒收,在現行法律上既 已有不同適用之規定,即應依其物質本身,分別就毒品、外包裝 為沒收之,亦不應因鑑定機關就毒品、外包裝是否分離秤重而有 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