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7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70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賢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 年11 月24 日第一審105 年度簡字第361 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7615、11175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合議庭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林賢源部分撤銷。
林賢源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林賢源與林品瀚(再開辯論另行審結)為兄弟,因林品瀚於民國104 年1 月間缺錢花用,而身為弟弟之林賢源當時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大樓9 樓之00號套房中租屋而居,復知悉同層樓之0 號套房(劉崇義所有)正在裝潢夜間無人在內,即將此情告知其兄林品瀚,林品瀚獲知後即與林賢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 月30日凌晨1 時46分許,在上開金銀寶大樓由林賢源帶領林品瀚搭乘電梯至上開大樓9 樓後,由林品瀚以不詳方式侵入劉崇義上開裝潢中套房內,竊取套房內劉崇義所有之RA NSO RA-50DD5 LED 液晶顯示器(俗稱液晶電視)1 台,林賢源則於林品瀚進入套房行竊時在外把風,得手後林賢源替林品瀚刷電梯磁卡而由林品瀚獨自1 人搬運液晶電視下樓並搬運上車,嗣林品瀚以不詳金額將液晶電視變賣得款並自行花用殆盡,未分配變賣款項予林賢源。劉崇義套房之裝潢人員呂坤玉於104 年1 月30日上午發現該電視遭竊,嗣受劉崇義之委託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崇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林賢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本院所引用如後所述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竊盜犯行並不否認,惟爭執其兄林品瀚係以為液晶電視為伊所有,伊嗣後將竊得之液晶電視變賣得款花用,未分配贓款予林品瀚,林品瀚非其竊盜共犯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林品瀚於104 年1 月30日凌晨1 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大樓,搭乘電梯至上開大樓9 樓後,嗣被告刷磁卡後,由林品瀚搬運RANSO RA-50DD5L ED液晶電視1 台後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供陳在卷(見104 年度偵字第7615號卷《下稱7615號偵卷》第58至59頁,104 年度偵字第11175 號卷《下稱11175 號偵卷》第90至91頁,本院審易卷第47頁,本院易字卷㈡第22至24頁),核與證人劉崇義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林煥忠(上開大樓管理員)於警詢、偵訊中,呂坤玉(失竊套房裝潢人員)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就上開部分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7615號偵卷第9 至12頁、第36至38頁、第78至79頁,11175 號偵卷第22至23頁,本院易字卷㈠第49至52頁),且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報案委託書、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家樂福中原分公司證明書傳真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等證據在卷可佐(見7615號偵卷第13至17頁、第86至89頁,11175 號偵卷第26至29頁,本院審易卷第57頁,本院易字卷㈠第54至59頁,卷㈡第9 頁、第24頁,本院簡上卷第123 頁反面至第124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於何時、何地偷?)在104 年1 月30日凌晨,該戶大門正在裝修,是林品翰進去裡面拿一台電視」、「他載去給他朋友變賣,之後事情我就不知道了。(林品翰稱電視是你搬的,你叫他搬到中正路某大樓停車場後,你的朋友就把電視機搬走,有無意見?)是他搬的」、「我知道他進去搬電視,我知道他偷,我只有幫他按電梯,他進去偷時我在門口幫他把風」、「(偷竊的動機?)林品翰說他缺錢,我忘記我有無分到錢」、「(竊得贓物如何處理?)他帶去給他朋友處理」等語(見11175 號偵卷第91頁),核與林品瀚於原審準備程序供述:「我認罪。我有跟林賢源一起共同去竊盜該台電視機」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㈡第24頁反面)之情節大致相符。
⒉且經本院勘驗上開大樓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電梯位於9樓之畫面,2015/01/30 02 :03:34(錄影畫面時間,下同),林品瀚搬電視進入電梯,林賢源幫林品瀚刷電梯感應卡後,未搭電梯即往回走並半舉左手示意,回到走道底先至左側走道,不久後再走左側出現進入右側走道消失於畫面,林品瀚則連同電視搭電梯下樓」、「一樓畫面,2015/01/30 02 :04:29至05:59林品瀚一人將電視從電梯內搬出,經過○○○大樓一樓警衛室至戶外,直至02:08:00,並無他人從○○○大樓一樓電梯進出」、「2015/01/30 02 :04:13至59林品瀚一人將電視從○○○大樓一樓搬至戶外馬路,過程中先將電視在地上拖行,接近馬路時再將電視直立在馬路上,在拖行電視直至離開畫面,過程多次停頓應係極為費力」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123 頁反面至第124 頁),依上開監視器畫面,林品瀚係獨自一人將液晶電視從9 樓搭電梯搬至1 樓,再將液晶電視從1 樓電梯拖至大樓外在戶外馬路長距離拖行,過程極為費力,且在林品瀚將液晶電視搬入9 樓電梯時,被告為林品瀚刷完電梯磁卡後即向林品瀚半舉左手示意,被告半舉左手示意自係向林品瀚表示再見,其將返還居住之套房,並隱含液晶電視之後由林品瀚自行處理,其不再下樓之意,被告自不可嗣後再至大樓外與林品瀚將液晶電視搬上車,否則林品瀚何需獨自一人費力將液晶電視從1 樓拖至大樓外道路。且林品瀚獨自一人費力搬運液晶電視之情,更足佐證係林品瀚而非被告缺錢花用,始會將竊得之物獨自一人費力搬離。
⒊又林品瀚雖辯稱其係為了合併假釋期間計算方於原審自白犯罪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78頁),然自白犯罪極有可能因此論罪科刑而使出獄時間延長,與林品瀚上開可合併計算假釋期間早日出獄之目的相反,林品瀚行有多次前科且為正常智識之成年人自無不知之理,林品瀚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⒋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請陳述當天我們二人見面跟後來所發生的事情?)我記得當天是我打電話給林品瀚,我忘記時間,我叫他來幫我載一個電器,他來有看到電器,是新的,他有問我說哪來的,我說是我朋友買的,請他幫我載去人家那邊,後來他說好,就幫我載了」、「(你方稱某一天你有請林品瀚來幫你載電器,是什麼電器?)電視。(林品瀚幫你載過幾次電視?)就只有一次。(《提示104 偵字第11175 號卷第91頁》你於偵訊時表示,在104 年1 月30日凌晨,該戶大門正在裝修,是林品瀚進去裡面拿一台電視,他找你幫他搬到樓下他的車上,你有問他這是什麼東西,他說是電視,你就幫他搬上車,他載去給他朋友變賣,之後事情你都不知道了,你有沒有講過這樣的話?所述是否實在?)有,我所述不實在,因為我想要閃避」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4頁),然已與其於偵查中之上開供述不符已有可疑。且經質之被告有無跟林品瀚說於何處購買液晶電視、何以於偵查中證述林品瀚為本案竊盜之正犯等情時,被告供稱:(問你有跟他《指林品瀚》說你是去大賣場買的嗎?)沒有,我只有跟他說我去買的」等語(本院簡上卷第75頁),亦與林品瀚於偵查中供稱:「(是否知道你搬的物品來源?)林賢源說這是他朋友或女朋友《我現在忘記》去大賣場買的」等語(見11175 號偵卷第66頁)亦有不符;被告另供稱:「(為何你要閃避,卻要咬林品瀚?)因為錄影機沒有錄到我,所以我想要把我自己的部分閃避掉或是降到最輕,所以才說林品瀚是主謀」、「但是沒有照到我的臉」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亦與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清楚顯示被告下樓帶林品瀚上樓及被告於林品瀚搬液晶電視進入電梯時幫忙刷電梯磁卡,且有被告正面之影像等情明顯不符,又被告於偵查中即已承認其於林品瀚行竊時在外把風等情已見前述,其供述係林品瀚下手行竊自無法閃避刑責,被告上開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係為監視器未錄到臉及閃避刑責而於偵查中謊稱林品瀚下手行竊云云已與上情不符。況依上開林品瀚獨自一人費力將液晶電視搬離之勘驗結果,依經驗法則,應係林品瀚缺錢花用而有下手行竊之行為,林品瀚如何可能置身事外而不下手行竊並坐享被告行竊所得之物,另外依監視器畫面及翻拍照片顯示林品瀚上樓時未戴帽子,於搬運液晶電視搭電梯下樓時戴帽子等情(見7615號偵卷第15至17頁、第86至89頁,本院審易卷第57頁,本院易字卷㈠第54至59頁),則林品瀚如認上開電視非竊取之物,何需於搭電梯上樓時未戴帽子,而於搬電視搭電梯下樓時戴帽子,自係有意遮掩面貌避免他人認出。是被告上開於偵查所述係林品瀚缺錢花用,其通知林品瀚下手行竊,其在外把風,嗣由林品瀚獨自一人將液晶電視搬離變賣等情為真實,被告上開係其下手行竊及變賣供己花用,林品瀚不知情等供述,顯屬為迴護其兄林品瀚之詞並不可採,林品瀚上開所辯自無理由。
㈢又於劉崇義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失竊電視為50吋SUNVIEW 電視價值新臺幣(下同)1 萬3,500 元;證人呂坤玉於警詢中證稱係RANSO RA-50DD5之50吋電視,價值1 萬4,800元云云(見7615號偵卷第9 頁、第37頁,本院易字卷㈠第52頁),然劉崇義嗣後傳真於原審之購買單據顯示其遭失竊之物品係在104 年1 月23日於家樂福中原分公司購買之RANSORA-50DD5 LED液晶顯示器加購SB2-D02 1 台,價格1 萬3,530 元等語,有家樂福中原分公司105 年11月7 日證明書傳真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卷㈡第9 頁),購買時間在本案竊盜發生前且係上開賣場依劉崇義所持會員卡消費紀錄提供之證明,相較前開證人證述受限人類記憶能力可能產生之錯誤,自以上開購買證明較為可採,足認被告行竊之物品應係RANSO RA-50DD5 LED液晶電視無疑。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按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大樓均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19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自承上開房屋所在之大樓為套房出租之大樓(見本院簡上卷第64頁),自為一般住家大樓,失竊之套房雖因裝潢短暫無人居住,然就上開住家大樓之整體而言,仍為該住家大樓之一部分,與住家大樓具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侵入上開裝潢中套房明顯妨害住家大樓全體住戶之居住安全,依上開說明,本案失竊之套房縱在裝潢中仍屬住宅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林品瀚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肆、科刑審酌及沒收事項:
一、經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5 號判決判處罪刑(共9 罪,其中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2 月、3 月、8 月;詐欺得利罪減為有期徒刑3 月;行使偽造私文書減為有期徒刑2 月《2 罪》、7 月、5 月、4 月確定,又因脫逃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4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3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39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假釋出獄後於102年1 年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2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犯案之動機、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迄今均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惟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93 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案失竊之液晶電視既係林品瀚缺錢花用,而在被告通知及把風下竊得,事後由林品瀚獨自一人搬離變賣已見前述,衡情被告自未分得變賣所得,液晶電視或變賣所得即非被告所分得之犯罪所得,僅能另外向林品瀚追徵未扣案已變賣液晶電視價額(不受變賣金額不詳之影響),是依上開說明,就被告部分自不得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伍、末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或應為逾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範圍之有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369 條第2 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及被告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本案事證明確,而為有罪之諭知,並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林品瀚係侵入住宅行竊上開液晶電視,被告為在外把風等行為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共同侵入住宅竊盜罪論處已見前述,原審未認定林品瀚係侵入劉崇義套房內竊取液晶電視,被告構成共同侵入住宅行竊之加重竊盜罪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理由指摘及此,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又被告復經本院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規定,即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案即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關於林賢源部分,改依通常程序審判,自為第一審判決,且依上開說明,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書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