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2,96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8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鄧鈞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8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子謙(原名陳銘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695 號、105 年度偵字第6900、711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子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及更正被告前科資料為「陳子謙①前於民國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又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2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③又於101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2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又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⑤又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6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又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月、1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⑦又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月、2 月、7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上開②至⑦案件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5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上開各案件接續執行,於103 年6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於觀護期滿前再犯,裁判尚未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證據欄補充「被告陳子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子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4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以被告前揭犯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認本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四)所示2 罪於本案構成累犯。惟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3 年6 月1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4 年8 月10日保護管束終結之原因為觀護期滿前再犯裁判尚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涉嫌於假釋中故意更犯罪,於將來可能受有有期徒刑之確定判決,該假釋可能於假釋期滿三年內遭撤銷。是上開2 罪既有可能不構成本案累犯前科之事由存在,爰不認定該2 罪構成本案累犯之前科;另如該假釋後未遭撤銷,而使該2 罪構成本案累犯之前科,則另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聲請更定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又其前已有多次相類罪質之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供參,素行非佳,詎猶不知悛悔,復犯本案,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另105 年6 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經查,本件被告竊得如附件事實欄所載之物,雖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然告訴人仍得依法請求返還或求償,是其所有權仍屬於告訴人,而非屬於被告,尚難遽予宣告沒收,既不得予以沒收,即無追徵價額或沒收變得利益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鄧鈞豪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84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