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2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2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文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11305 、1352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蕭文樹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文樹依一般社會之通見,應可預見出賣或出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其帳戶將可能淪為他人用以行詐欺犯罪之工具,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縱使有他人持其請領之金融帳戶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2 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28日),在桃園市八德區(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區)某7-11便利超商,將其所申立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大樹林分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成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成功路郵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帳戶00000000000 號帳號(下稱中小企銀八德分行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商銀大湳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方式寄送至臺南市某處,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該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取他人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撥打電話予林玉養、王九如、簡麗玉、康金山、許秀賓、文鈺琇、柏劉和妹、許其淵,佯稱其為友人或親人,致王九如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蕭文樹上開帳戶內。嗣經林玉養等8 人驚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簡麗玉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文樹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13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其淵、王九如、林玉養、康金山、文鈺琇、柏劉和妹、許秀賓、證人即告訴人簡麗玉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楊雅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9 頁至反面、105 年度偵字第11305 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47頁至第48頁】,並有宅急便託運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4 月1 日函文檢附之被告渣打銀行大樹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23日函文檢附之被告中華郵政成功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05 年3 月29日函文檢附之被告第一商銀大湳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105 年4 月13日函文檢附之被告中小企銀八德分行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憑(見桃園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9 頁、第14頁、第21-1頁、第25頁、第37頁、第44頁、第60頁、第68頁至第76頁、第77頁至第82頁、第83頁至第137 頁、第138 頁至第151 頁、105 年度偵字第13522 號卷第1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其既未遂係以被害人是否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斷,苟被害人已為財物之處分,無論行為人是否已確實取得該物之支配監督地位,均無礙於詐欺取財犯罪之既遂;易言之,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所持用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即屬既遂,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參照);基此,若被害人因故匯款未成,即不得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查:本案被害人林玉養於105 年3 月1 日將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帳戶後,因驚覺有異,於翌日即辦理「跨行匯款撤回」動作,而領回該匯款金額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5 年8 月25日高營字第1051802035號函檢附之郵政退還(匯)款申請書、領款收據、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8 月29日渣打商銀字第1050012666號函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673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害人林玉養所匯款金額自始既未入帳,則詐騙集團成員對於該筆款項即無實際管領支配之情,是該次詐欺取財犯行應屬未遂。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詐欺者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供其施用詐術,業經認定如前。詐欺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本件告訴人簡麗玉及被害人王九如等人在遭施用詐術後各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及第3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
㈢被告一次提供4 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7 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及1 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者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詐欺者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詐欺者取得被告提供之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持以分別向本件各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為輕微,惟念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輕重及未與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⒈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⒉未扣案之以被告名義所申辦渣打銀行大樹林分行帳戶、中華郵政成功路郵局帳戶、中小企銀八德分行帳戶及第一商銀大湳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為被告寄送予自稱「陳偉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使用乙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且有宅急便託運單1 紙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10159 號卷第9 頁),足見上開物品已因被告交付予不詳詐欺者,而非被告所有之物。復因本件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在分別遭施用詐術後,而各自匯款至被告所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且除被害人林玉養外,其等所匯款項均遭人提領一空,顯見上開物品係不詳詐欺者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而向被告取得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物品均未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然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此外,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項、第3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 │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方式│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 │ │ │ │ │(新臺幣)│ │ ├──┼───┼───────┼───────┼───────┼────┼────┤ │ 1 │林玉養│105 年3 月1 日│105 年3 月1 日│高雄市大樹區中│ 6萬元 │無(業經│ │ │ │13 時許 │15時45分許 │興街143號九曲 │ │被害人撤│ │ │ │ │ │堂郵局臨櫃匯款│ │回匯款)│ ├──┼───┼───────┼───────┼───────┼────┼────┤ │ 2 │王九如│105 年3 月1 日│105 年3 月1 日│高雄市鳳山區經│ 5萬元 │中華郵政│ │ │ │12時27分許 │12時50分許 │武路鎮北郵局臨│ │成功路郵│ │ │ │ │ │櫃匯款 │ │局帳戶 │ ├──┼───┼───────┼───────┼───────┼────┼────┤ │ 3 │簡麗玉│105 年3 月1 日│105 年3 月1 日│臺中市西屯區西│ 8萬元 │中華郵政│ │ │ │12時50分許 │13時許 │屯路3段166之80│ │成功路郵│ │ │ │ │ │號永安郵局臨櫃│ │局帳戶 │ │ │ │ │ │匯款 │ │ │ ├──┼───┼───────┼───────┼───────┼────┼────┤ │ 4 │康金山│105 年3 月1 日│105 年3 月1 日│臺北市內湖區民│ 5萬元 │渣打銀行│ │ │ │上午某時許 │14時6 分許 │權東路6段83號 │ │大樹林分│ │ │ │ │ │內湖郵局臨櫃匯│ │行帳戶 │ │ │ │ │ │款 │ │ │ ├──┼───┼───────┼───────┼───────┼────┼────┤ │ 5 │許秀賓│105 年3 月1 日│105 年3 月2 日│松山區敦化北路│10萬9940│中小企銀│ │ │ │12時13分許 │13時45分許 │209號永豐商業 │元 │八德分行│ │ │ │ │ │銀行敦北分行臨│ │帳戶 │ │ │ │ │ │櫃匯款 │ │ │ ├──┼───┼───────┼───────┼───────┼────┼────┤ │ 6 │文鈺琇│105 年3 月2 日│105 年3 月2 日│臺北市中山區復│ 3萬元 │第一商銀│ │ │ │11時36分前某時│11時36分許 │興北路210、212│ │大湳分行│ │ │ │許 │ │號臺北興安郵局│ │帳戶 │ │ │ │ │ │ATM匯款 │ │ │ ├──┼───┼───────┼───────┼───────┼────┼────┤ │ 7 │柏劉和│105 年3 月2 日│105 年3 月2 日│新北市八里區中│ 5萬元 │第一銀行│ │ │妹 │11時許 │11時50分許 │山路2段458號淡│ │大湳分行│ │ │ │ │ │水第一信用合作│ │帳戶 │ │ │ │ │ │社八里分社 │ │ │ ├──┼───┼───────┼───────┼───────┼────┼────┤ │ 8 │許其淵│105 年3 月1 日│105 年3 月1 日│臺北市松山區八│ 5萬元 │中華郵政│ │ │ │12時許 │14時16分許 │德路3段240號臺│ │成功路郵│ │ │ │ │ │北光復郵局 │ │局帳戶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