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4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4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宏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
1919號),嗣被告於受命法官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宏翔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黃宏翔分別基於詐欺及侵占之犯意,而為附表所示之犯行。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宏翔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經各該被害人及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確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如附表編號1 、3 至9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 、4 、5、8 、9 所為,尚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惟被告向被害人佯稱購買餐點,無非係為取信於被害人,使被害人誤認被告為顧客而同意換取零鈔,以遂行其前述詐欺取財犯行。是應認此屬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中之欺罔手段,被告並無詐取其他利益之主觀犯意及所有意圖,此觀諸被告換得零鈔離去後,即未曾返回等情自明。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述詐欺取財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至被害人因餐點無法順利出售而受有損害,應循民事程序求償,附此敘明。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前因詐欺取財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入監後於101 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復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生,竟以前述訛詐之手段騙取他人之財物,顯然無視於法律對於他人財產權之保障,亦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且被告前已多次因以相同之手段詐取財物,經法院判刑確定,素行非佳,其猶不思進取,復為本案多次犯行,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得財物價值非鉅,綜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8 部分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關於不法所得之沒收及追徵,其目的係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所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並非以民事法律上財產權歸屬為標準,而係指事實上由犯罪行為人支配或享有之所得或利益,均屬之。而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除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之外,原則均應沒收或追徵之,以求澈底剝奪行為人因犯罪所享之利益。
㈡查被告如附表所示對被害人詐得之財物,雖未扣案,然均係其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辯稱,其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侵占之機車,應於105 年7 、8 月間為警查獲等語,然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回覆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所示,該機車之尋破獲狀態仍為「失竊中」,顯示尚未尋獲。經本院詢以告訴人吳承恩,經其表示該機車迄今尚未歸還,足見上開機車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自無從排除沒收之效力,即仍應於判決宣告沒收。又上開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事 實 │ 主 文 │ ├──┼──────────────────┼─────────────┤ │ 1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6 月│黃宏翔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6 日20時10分許,在被害人詹芷茜所經營│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懋騰冰品店」內,雖無付款之意思,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向被害人詹芷茜點選3 碗冰品及1 碗麵後│及冰品壹碗均沒收,於全部或│ │ │,再佯稱父親以開計程車為業,需以新臺│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幣( 下同) 1,000 元鈔票換取零鈔等語,│時,追徵其價額。 │ │ │致被害人詹芷茜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有換│ │ │ │鈔及購買冰品之意思,因而將1,000 元之│ │ │ │零鈔及先製作完成之1 碗冰品交予被告。│ │ │ │被告又以1,000 元大鈔不在身上,要去取│ │ │ │鈔為由,將隨身包包留在店內,以取信於│ │ │ │被害人詹芷茜,旋即持1 碗冰品及所換取│ │ │ │之1,000 零鈔離去,而詐得財物。 │ │ ├──┼──────────────────┼─────────────┤ │ 2 │於104 年6 月(起訴書誤載為9 月)17日│黃宏翔犯侵占罪,累犯,處有│ │ │6 時許,前往告訴人吳承恩位在桃園市桃│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園區龍壽街213 巷17號住處,向被害人吳│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承恩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案犯罪所得機車壹部沒收,於│ │ │車1 部。嗣被告於借用後之不詳時間,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於侵占之犯意,將其所管領持有中之上開│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機車侵占入己,未返還予告訴人吳承恩。│ │ ├──┼──────────────────┼─────────────┤ │ 3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 年6 月20日│黃宏翔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19時3 分許,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70號之「臺灣檳榔攤」,先向店員劉美穎│,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購買100 元之檳榔並付款後,再向劉美穎│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 │ │佯稱欲另外購買1,000 元檳榔、2 箱臺灣│及香菸貳條均沒收,於全部或│ │ │啤酒、七星香煙1 條、黑大衛香煙1 條,│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並要以大鈔換取4,000 元之零鈔等語,使│時,追徵其價額。 │ │ │劉美穎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有換鈔及購買│ │ │ │上開物品之意思,而將上開物品拿至店門│ │ │ │口。被告旋即取走4,000 元零鈔及2 條香│ │ │ │菸,復誆稱稍後再返回拿取其他物品,因│ │ │ │而詐得4,000 元及2 條香菸(市價合計 │ │ │ │1,800 元)。 │ │ ├──┼──────────────────┼─────────────┤ │ 4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 年8 月27日│黃宏翔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16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14分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在被害人曾麗烽所經營位於桃園市中壢│,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區中山東路2 段202 號之「劉小二牛肉麵│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店」,雖無付款之意思,仍點選價值850 │佰元及飲料肆瓶均沒收,於全│ │ │元之餐點,復自冰箱內拿取4 瓶飲料,再│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向被害人曾麗烽佯稱其為隔壁做招牌店老│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闆之兒子,需換零錢打牌,晚一點會再返│ │ │ │回付款並拿剩下的餐點等語,致被害人曾│ │ │ │麗烽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有換鈔及購買飲│ │ │ │料之意思,而交付1,500 元及飲料4 瓶,│ │ │ │被告因而詐得該1,500 元及飲料4 瓶(市│ │ │ │價合計100 元)。 │ │ ├──┼──────────────────┼─────────────┤ │ 5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 年8 月22日│黃宏翔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16時許,在被害人高薛翰柯林所經營位於│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桃園市○○區○○路00○0 號「日春木瓜│,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牛奶行」,向被害人高薛翰柯林佯稱欲購│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買木瓜牛奶及換取1,500 元之零鈔等語,│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致被害人高薛翰柯林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有換鈔及購買物品之意思,而清點1,500 │其價額。 │ │ │元之百元鈔放置於櫃台上待被告拿取,並│ │ │ │進入店內製作木瓜牛奶,被告即逕行取走│ │ │ │該疊百元鈔票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因而│ │ │ │詐得1,500 元。 │ │ ├──┼──────────────────┼─────────────┤ │ 6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 年10月31日│黃宏翔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15時30分許,在告訴人林婉珊所經營位於│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桃園市○○區○○街00號之「藝家滷味麵│,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向告訴人林婉珊佯稱換鈔,致告訴人│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林婉珊陷於錯誤,而交付500 元鈔票2 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100 元鈔票10張予被告,被告復誆稱身│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上錢不夠,之後再拿錢過來等語,並將手│額。 │ │ │機1 支交予告訴人林婉珊以取得信任後離│ │ │ │去,因而詐得2,000 元。 │ │ ├──┼──────────────────┼─────────────┤ │ 7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 年11月9 日│黃宏翔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14時20分許,在被害人楊士賢所經營位於│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桃園市○○區○○○街0 ○0 號之「白面│,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東楊桃汁店」,向店員王詩惠佯稱其與被│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害人楊士賢熟識,欲兌換零鈔等語,致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詩惠陷於錯誤,並交付100 元鈔票10張予│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被告,被告旋即離去,並因而詐得1,000 │額。 │ │ │元。 │ │ ├──┼──────────────────┼─────────────┤ │ 8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 年11月12日│黃宏翔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9 時39分許,在被害人林湯秀蓮所經營位│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於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雞肉攤,│,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向被害人林湯秀蓮佯以欲購買2 隻半的雞│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 │ │肉及更換零錢,再向被害人林湯秀蓮佯其│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母親在旁邊轉角處賣豆花,需先換鈔,致│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被害人林湯秀蓮陷於錯誤,而交付500 元│其價額。 │ │ │鈔票2 張、100 元鈔票10張及50元硬幣6 │ │ │ │個予被告,被告旋即離去並因而詐得 │ │ │ │2,300 元。 │ │ ├──┼──────────────────┼─────────────┤ │ 9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 年7 月2 日│黃宏翔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8 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之「金罐子咖啡店」內,向店員王品文點│,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選咖啡等餐點共計1,088 元後,再向王品│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 │ │文佯稱需要換2,000 元之零鈔並會先給付│佰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餐點費用當中之88元,之後直接拿3,000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元過來等語,致王品文陷於錯誤,而交付│追徵其價額。 │ │ │500 元鈔票2 張、100 元鈔票10張予被告│ │ │ │。被告又另交付100 元予王品文,再由王│ │ │ │品文找回12元後,被告即持上開鈔票及零│ │ │ │錢離去,因而詐得1,912 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