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2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21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徐禹展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05年5月13日105年度易字第306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徐禹展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惟聲請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坦承犯行,且犯後態度良好,然原審判決均未提及自白部分,判決顯有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以該判決係實體上為有罪且已確定者為限。本件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原法院所為有罪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其上訴顯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其上訴,是上述原法院之實體上判決,始為抗告人之有罪確定判決,乃抗告人在原法院竟對本院之上述程序判決聲請再審,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27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聲請人係對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06 號判決聲請再審,雖該案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惟該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142號判決係以聲請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為由,從程序上判決駁回其上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06號判決始為聲請人之有罪確定判決,是其向本院對上開判決提起再審之聲請,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 款明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增訂:「第1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之規定。是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又此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之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原因,僅足以影響科刑之範圍,惟其罪質並無改變,即與罪名是否相異無關,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未爭執,僅係以原審未考量其自白坦承犯行為由據以聲請再審,然原判決實已將聲請人「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納入量刑審酌之因素,此有該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要無聲請意旨所謂未加以考量之情事;且上開事由審酌與否,僅牽涉量刑之輕重,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要非得據以對本案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理由。綜上,聲請人前揭所述聲請再審之理由,並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要件,依法無從開啟再審程序,聲請人以之為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