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56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二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李伯道李錦樑許仕楓胡文傑林立華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二號

抗告人
林義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八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四年度聲再字第六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民國一0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三項並增訂:「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之規定。是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又此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之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原因,僅足以影響科刑之範圍,惟其罪質並無改變,即與罪名是否相異無關,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本件抗告人林義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三號刑事判決,維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一0三年訴字第五四九號刑事判決判處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九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再審之聲請,已敘明下列各旨:

㈠抗告人聲請意旨雖指:抗告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係在毒癮發作、精神恍惚之狀態下為陳述,原確定判決未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猶以上開陳述為據,認定抗告人於偵查中未自白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以及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之違法云云。但:

⒈原確定判決業說明如何認定抗告人於偵查中,並無毒癮發作致影響其意識情形及陳述能力之情事,且抗告人及其辯護人並未聲請為相關證據之調查,是原確定判決並無聲請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存在。

⒉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原確定判決縱有抗告人所指之違背法令事由,亦應循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而非再審程序所得救濟。

㈡抗告人提出之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下稱培德醫院)一0三年二月十七日醫療紀錄,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已存在,並經審認在案;另提出之台中戒治所診所一0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診斷證明書,雖可證明其曾因毒品戒斷症狀,於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入住培德醫院,並於一0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出院乙情屬實,但尚不足以此推論其於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

四、二十五日警詢及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有「疲勞訊問」、「非出於自由意志」等情形,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卷內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顯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符。

㈢抗告人稱其於偵查中係因毒癮發作,故未能為認罪陳述,而其於審判中已坦承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縱為可採;然此係有無減輕刑罰之原因,僅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與是否有「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無關,仍不屬上開得據為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

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仍執其個人之主觀意見,指稱:抗告人在偵查中確有毒癮戒斷症狀,因此未能自白犯罪,原確定判決未勘驗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之光碟,以明其有當庭嘔吐之情形,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法,又台中戒治所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抗告意旨稱之為「培德醫院診斷證明書」)係一0三年十二月十二日所立,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新證據要件等詞,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洵難認為有據。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林 立 華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二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