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17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17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毛家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60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毛家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毛家濤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參照)。再按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4 年6月1 日,而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同年6 月1 日之前,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卷證,是認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正當,復依上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再定應執行刑時,應受上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0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部分,雖業於105 年1 月23日執行完畢(含執行本院104 年度壢簡字第342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部分),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一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一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一日│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4 年1 月19日 │104 年1 月24日 │104 年2 月7 日 │ ├──┬─────┼────────────┼────────────┼────────────┤ │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查 │ 案 號 │104 年度偵字第4936號 │104 年度速偵字第579 號 │104 年度偵字第14259 號 │ ├──┼─────┼────────────┼────────────┼────────────┤ │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104 年度壢簡字第450 號 │104 年度壢簡字第214 號 │104 年度壢簡字第1347號 │ │ 實 ├─────┼────────────┼────────────┼────────────┤ │ 審 │ 判決日期 │104 年4 月30日 │104 年5 月29日 │104 年12月27日 │ ├──┼─────┼────────────┼────────────┼────────────┤ │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定 ├─────┼────────────┼────────────┼────────────┤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4 年6 月1 日 │104 年7 月16日 │105 年1 月18日 │ ├──┴─────┼────────────┴────────────┼────────────┤ │備 註 │編號1 、2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085號裁│編號3 至5 所示之罪業經本│ │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業於105 年1 月23日執行完畢│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1347│ │ │。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 │ │ │月。 │ └────────┴─────────────────────────┴────────────┘ 附表: ┌────────┬────────────┬────────────┬────────────┐ │ 編 號 │ 4 │ 5 │ (以下空白) │ ├────────┼────────────┼────────────┼────────────┤ │ 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一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一日│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4 年5 月10日 │104 年5 月20日 │ │ ├──┬─────┼────────────┼────────────┼────────────┤ │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查 │ 案 號 │104 年度偵字第14259 號 │104 年度偵字第14259 號 │ │ ├──┼─────┼────────────┼────────────┼────────────┤ │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後 ├─────┼────────────┼────────────┼────────────┤ │ 事 │ 案 號 │104 年度壢簡字第1347號 │104 年度壢簡字第1347號 │ │ │ 實 ├─────┼────────────┼────────────┼────────────┤ │ 審 │ 判決日期 │104 年12月27日 │104 年12月27日 │ │ ├──┼─────┼────────────┼────────────┼────────────┤ │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 │ │ 定 ├─────┼────────────┼────────────┼────────────┤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5 年1 月18日 │105 年1 月18日 │ │ ├──┴─────┼────────────┴────────────┼────────────┤ │備 註 │編號3 至5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1347號│ │ │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