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43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43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佳峻(原名吳元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8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佳峻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吳佳峻(原名吳元和)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已執畢部分,固毋庸重複執行,惟僅須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3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吳佳峻(原名吳元和)於附表所示時間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本院判決書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本件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 所示拘役,因業於105 年8 月5 日入監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併予扣除即可。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第6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 │罪名 │妨害自由 │傷害 │ ├────┼───────────┼───────────┤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30日 │ ├────┼───────────┼───────────┤ │犯罪日期│102年1月25日 │104年1月26日 │ ├────┼───────────┼───────────┤ │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8863號 │102年度偵字第21247號 │ ├─┬──┼───────────┼───────────┤ │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3 年度簡上字第527號 │103 年度簡上字第322號 │ │實├──┼───────────┼───────────┤ │審│判決│104年5月18日 │105年2月17日 │ │ │日期│ │ │ ├─┼──┼───────────┼───────────┤ │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3 年度簡上字第527號 │103 年度簡上字第322號 │ │決├──┼───────────┼───────────┤ │ │確定│104年5月18日 │105年2月17日 │ │ │日期│ │ │ ├─┴──┼───────────┼───────────┤ │備註 │業於105 年8 月5 日入監│ │ │ │執行拘役完畢出監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