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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727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俞力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72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許文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文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論諸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條文頒自同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剝奪受刑人可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探研修法目的乃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不囿複數犯罪併合處罰之模式致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享之利益喪失,細析本件數罪俱屬可得易科罰金及可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本院自當適用修正後該條規定併合處罰之,特加揭明。查受刑人許文義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罪刑,業均確定在案,佐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茲檢察官聲請盼就如附表所示之罪主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洵無不合,故予准許。綜觀受刑人之前科紀錄復知,受刑人一再觸犯同一性質之竊盜犯行,詎未記取法律制裁之教訓,正值努力開創個人前程之盛年,卻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貪圖私己小利多次伺機下手竊取,則經本院檢閱前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徵究翔實,益見尚存漠視規範但懷僥倖脫法之心,欠乏思省改行、遷善遠罪之情,委非偶蹈法網或惡性輕微,足認誠有須以各刑合併之刑期定其所應執行刑期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俞力華

書記官 王嘉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727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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