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31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924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葉韋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92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伍金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0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伍金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伍金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4 年7 月7 日,而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104 年3 月17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104 年2 月24日;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104 年2 月14日,係在104 年7 月7 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葉韋廷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4          │
├────────┼──────────┼──────────┼──────────┼──────────┤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000 元折│罰金新臺幣1,000 元折│罰金新臺幣1,000 元折│罰金新臺幣1,000 元折│
│                │算一日。            │算一日。            │算一日。            │算一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4年01月03日       │104年03月17日       │104年02月24日       │104年2月14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年  度  案  號 │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59│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4│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87│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23│
│                │0 號                │80號                │4 號                │69號                │
├───┬────┼──────────┼──────────┼──────────┼──────────┤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4 年度簡字第644 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433 │104 年度簡字第957 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2654│
│      │        │                    │                    │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4 年6 月12日      │104 年9 月9 日      │104 年10月6 日      │105年2月24日        │
├───┼────┼──────────┼──────────┼──────────┼──────────┤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4 年度簡字第644 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433 │104 年度簡字第957 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2654│
│      │        │                    │                    │                    │號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4 年7 月7 日      │104 年9 月30日      │104 年11月3 日      │105年3月21日        │
├───┴────┼──────────┴──────────┴──────────┼──────────┤
│備            註│1-3案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924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