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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221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李麗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22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楊文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2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文明所犯如附表編號壹、參至玖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壹、參至玖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7 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之規定,因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查,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需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類型,分別定其執行刑,並賦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保障受刑人不致因定應執行之刑,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並尊重其自由權之考量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四、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以係於首先確定之科刑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已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縱令係在其次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前,因其非屬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已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併予執行,此觀刑法第50條至第53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29 號參照)。

五、經查:

㈠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 、9 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1 、3 至9 示8 所罪確均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俱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 、3 至9 所示之刑確定(附表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楊文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7 、8 之備註欄誤載為編號8 、9,應予更正為編號7 、8 ),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復依上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 、3 至9 所示案件再定應執行刑時,應受上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從而,本院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上揭說明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又附表所示之罪刑雖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符合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意願回覆表1 紙附卷可參,故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為102 年2 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楊文明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誤載為102 年2 月25日,應予更正),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號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即102 年2 月25日後,揆諸前揭說明,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自無從與附表編號1 、3 至9 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聲請人請求就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合併與附表編號1 、3 至9 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綜上,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附表編號1 、3 至9 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爰依法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另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不得與附表編號1 、3 至9 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2條第4 項、第5 項、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麗珍

書記官 陳旎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221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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