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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421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吳軍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42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鈞棠(原名:張欽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1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鈞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鈞棠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此亦為刑法第41條第8 項所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刑事撤回上訴狀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4 年12月30日,而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即104 年4 月1 日)亦在104 年12月30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號之罪所示有期徒刑5 月之刑期,受刑人雖已分期繳納易科罰金,尚未全部繳納完畢,惟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軍良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以下空白)      │
├────────┼────────────┼────────────┼────────────┤
│  罪       名   │          竊盜          │          贓物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一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一日│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3 年11月11日          │104 年4 月1 日          │                        │
├──┬─────┼────────────┼────────────┼────────────┤
│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查 │ 案    號 │104 年度偵字5281號      │104 年度偵字第8691號    │                        │
├──┼─────┼────────────┼────────────┼────────────┤
│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後 ├─────┼────────────┼────────────┼────────────┤
│ 事 │ 案    號 │104 年度簡上字第298 號  │104 年度桃簡字第1691號  │                        │
│ 實 ├─────┼────────────┼────────────┼────────────┤
│ 審 │ 判決日期 │104 年12月30日          │104 年12月29日          │                        │
├──┼─────┼────────────┼────────────┼────────────┤
│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                        │
│    ├─────┼────────────┼────────────┼────────────┤
│ 定 │ 案    號 │同上                    │同上(聲請書誤載為「105 │                        │
│    │          │                        │年度簡上字第67號」,應予│                        │
│ 判 │          │                        │更正)                  │                        │
│    ├─────┼────────────┼────────────┼────────────┤
│ 決 │ 確定日期 │104 年12月30日          │105 年5 月13日          │                        │
├──┴─────┼────────────┼────────────┼────────────┤
│備           註 │受刑人於105 年3 月29日聲│                        │                        │
│                │請分期繳納易科罰金,截至│                        │                        │
│                │同年6 月29日尚未執行完畢│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421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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