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聲字第259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 年度聲字第259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呂榆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14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呂榆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榆誠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等案件,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8 日修正,同年1 月23日公布,並自102 年1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是修正後之新法顯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經查:受刑人呂榆誠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3 年11年3日,而如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分別詳如附表編號2 至7 之犯罪日期欄所載,均係在103 年11月3 日之前,又附表編號4 、7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 至3 、5 至6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有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紙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5 、6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4、7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恐嚇危害安全 │恐嚇取財 │過失傷害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 月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3 月 │ ├───────┼─────────┼─────────┼─────────┤ │犯 罪 日 期│101.06.20 │101.11.20 │103.09.01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關年度及案號 │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 │ │519 號、第2429號 │第519號、第2429號 │21182 號 │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 │ │ 案號 │103 年度簡字178 號│103 年度簡字第178 │104 年度交訴字第23│ │ │ │ │號 │號 │ │ ├───┼─────────┼─────────┼─────────┤ │事實審│ 判決 │103.09.29 │103.09.29 │104.08.18 │ │ │ 日期 │ │ │ │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 │ │ 案號 │103 年度簡字第178 │103 年度簡字第178 │104 年度交訴字第23│ │ │ │號 │號 │號 │ │ ├───┼─────────┼─────────┼─────────┤ │判 決│ 確定 │ 103.11.3 │ 103.11.3 │ 104.9.14 │ │ │ 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是 │ 是 │ │金之案件 │ │ │ │ ├───────┼─────────┼─────────┼─────────┤ │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3 年度執字第│察署103 年度執字第│察署104 年度執字第│ │ │16502號 │16502號 │14111號 │ │ ├─────────┴─────────┴─────────┤ │ │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864 號裁定定應│ │ │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 │ └───────┴─────────────────────────────┘ ┌───────┬─────────┬─────────┬─────────┐ │編 號│ 4 │ 5 │ 6 │ ├───────┼─────────┼─────────┼─────────┤ │罪 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妨害自由 │侵占 │ │ │事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3 月 │ ├───────┼─────────┼─────────┼─────────┤ │犯 罪 日 期│103.09.01 │102.03.10 │102.11.29 │ ├───────┼─────────┼─────────┼─────────┤ │年 度 及 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 │ │21182號 │12545號 │第1945號 │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 │ │ 案號 │104 年度交訴字第23│103 年度訴字第916 │104 年度桃簡字第18│ │ │ │號 │號 │28號 │ │ ├───┼─────────┼─────────┼─────────┤ │事實審│ 判決 │104.08.18 │104.11.11 │104.12.27 │ │ │ 日期 │ │ │ │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 │ │ 案號 │104 年度交訴字第23│103 年度訴字第916 │104 年度桃簡字第18│ │ │ │ 號 │號 │28號 │ │ ├───┼─────────┼─────────┼─────────┤ │判 決│ 確定 │104.09.14 │104.12.07 │105.01.18 │ │ │ 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否 │ 是 │ 是 │ │金之案件 │ │ │ │ ├───────┼─────────┼─────────┼─────────┤ │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4年度執字第 │察署105 年度執字第│察署105 年度執字第│ │ │14112 號 │140 號 │2189號 │ │ ├─────────┴─────────┴─────────┤ │ │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864 號判決定應│ │ │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 │ └───────┴─────────────────────────────┘ ┌───────┬─────────┬─────────┬─────────┐ │編 號│ 7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 ├───────┼─────────┼─────────┼─────────┤ │罪 名│結夥竊盜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7 月 │ │ │ ├───────┼─────────┼─────────┼─────────┤ │犯 罪 日 期│102.08.31 │ │ │ ├───────┼─────────┼─────────┼─────────┤ │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檢102 年度少│ │ │ │關年度及案號 │連偵字第218號 │ │ │ │ │ │ │ │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最 後├───┼─────────┼─────────┼─────────┤ │ │ 案號 │104年度易緝字39號 │ │ │ │ │ │ │ │ │ │ ├───┼─────────┼─────────┼─────────┤ │事實審│ 判決 │105.05.10 │ │ │ │ │ 日期 │ │ │ │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確 定├───┼─────────┼─────────┼─────────┤ │ │ 案號 │104 年度易緝字39號│ │ │ │ │ │ │ │ │ │ ├───┼─────────┼─────────┼─────────┤ │判 決│ 確定 │105.05.30 │ │ │ │ │ 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否 │ │ │ │金之案件 │ │ │ │ ├───────┼─────────┼─────────┼─────────┤ │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 │ │察署105 年度執字第│ │ │ │ │7124號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