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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82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華澹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8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奕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奕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邱奕彬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定有明文。再按2 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邱奕彬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4 年度壢簡字第845 號、104 年度壢簡字第1443號、104 年度審簡字第678 號、104 年度壢簡字第1119號判決書附卷可按。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 所示案件所判處有期徒刑部分雖已於民國104 年10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該罪與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之罪,應予併罰,故在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罪刑全部執行完畢前,均應認上開4 罪未全部執行完畢,仍得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 月,惟依上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華澹寧

書記官 賴佳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4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5 月,如│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4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
│          │日。(註)      │日。            │日。            │日。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第10條第2項     │第10條第2項     │第10條第2項     │第10條第2項     │
├─────┼────────┼────────┼────────┼────────┤
│犯罪日期  │103 年11月23日下│104 年7 月18日晚│104 年3 月24日下│104 年6 月3 日下│
│          │午4時許         │間7、8時許      │午5時許         │午5 時許        │
├─────┼────────┼────────┼────────┼────────┤
│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機關年度│檢察署104 年度毒│檢察署104 年度毒│檢察署104 年度毒│檢察署104 年度毒│
│及案號    │偵字第2095號    │偵字第3521號    │偵字第1420號    │偵字第2755號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  後│案號│104 年度壢簡字第│104 年度壢簡字第│104 年度審簡字第│104 年度壢簡字第│
│  事│    │845號           │1443號          │678號           │1119號          │
│  實├──┼────────┼────────┼────────┼────────┤
│  審│判決│104年7月31日    │104年10月5日    │104年9月9日     │104年8月28日    │
│    │日期│                │                │                │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確│案號│104 年度壢簡字第│104 年度壢簡字第│104 年度審簡字第│104 年度壢簡字第│
│  定│    │845號           │1443號          │678號           │1119號          │
│  判├──┼────────┼────────┼────────┼────────┤
│  決│確定│104年8月24日    │104年11月2日    │104年10月5日    │104年9月29日    │
│    │日期│                │                │                │                │
├──┴──┼────────┼────────┴────────┴────────┤
│   備     │已於104 年10月1 │                                                    │
│   註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                                                    │
│          │行完畢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82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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