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8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8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奕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奕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邱奕彬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定有明文。再按2 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邱奕彬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4 年度壢簡字第845 號、104 年度壢簡字第1443號、104 年度審簡字第678 號、104 年度壢簡字第1119號判決書附卷可按。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 所示案件所判處有期徒刑部分雖已於民國104 年10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該罪與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之罪,應予併罰,故在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罪刑全部執行完畢前,均應認上開4 罪未全部執行完畢,仍得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 月,惟依上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4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5 月,如│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4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 │ │日。(註) │日。 │日。 │日。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第10條第2項 │第10條第2項 │第10條第2項 │第10條第2項 │ ├─────┼────────┼────────┼────────┼────────┤ │犯罪日期 │103 年11月23日下│104 年7 月18日晚│104 年3 月24日下│104 年6 月3 日下│ │ │午4時許 │間7、8時許 │午5時許 │午5 時許 │ ├─────┼────────┼────────┼────────┼────────┤ │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機關年度│檢察署104 年度毒│檢察署104 年度毒│檢察署104 年度毒│檢察署104 年度毒│ │及案號 │偵字第2095號 │偵字第3521號 │偵字第1420號 │偵字第2755號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 後│案號│104 年度壢簡字第│104 年度壢簡字第│104 年度審簡字第│104 年度壢簡字第│ │ 事│ │845號 │1443號 │678號 │1119號 │ │ 實├──┼────────┼────────┼────────┼────────┤ │ 審│判決│104年7月31日 │104年10月5日 │104年9月9日 │104年8月28日 │ │ │日期│ │ │ │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確│案號│104 年度壢簡字第│104 年度壢簡字第│104 年度審簡字第│104 年度壢簡字第│ │ 定│ │845號 │1443號 │678號 │1119號 │ │ 判├──┼────────┼────────┼────────┼────────┤ │ 決│確定│104年8月24日 │104年11月2日 │104年10月5日 │104年9月29日 │ │ │日期│ │ │ │ │ ├──┴──┼────────┼────────┴────────┴────────┤ │ 備 │已於104 年10月1 │ │ │ 註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 │ │ │行完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