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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031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官怡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03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正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正崙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正崙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至交通危險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屬可易科罰金之罪,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官怡臻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一           │           二           │       (以下空白)     │
├────────┼────────────┼────────────┼────────────┤
│ 罪         名  │        公共危險        │          竊盜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                        │
│                │日。                    │日。                    │                        │
├────────┼────────────┼────────────┼────────────┤
│ 犯  罪  日  期 │105 年2 月12日          │104 年8 月8 日          │                        │
├──┬─────┼────────────┼────────────┼────────────┤
│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查 │ 案    號 │105 年度偵字第3857號    │104 年度偵字第17888 號  │                        │
├──┼─────┼────────────┼────────────┼────────────┤
│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後 ├─────┼────────────┼────────────┼────────────┤
│ 事 │ 案    號 │105 年度壢交簡字第473號 │105 年度審簡字第179 號  │                        │
│ 實 ├─────┼────────────┼────────────┼────────────┤
│ 審 │ 判決日期 │105年4月6日             │105 年5 月23日          │                        │
├──┼─────┼────────────┼────────────┼────────────┤
│ 確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定 ├─────┼────────────┼────────────┼────────────┤
│ 判 │ 案    號 │105 年度壢交簡字第473號 │105 年度審簡字第179 號  │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5 年5 月2 日          │105 年6 月13日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031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