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03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03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正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正崙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正崙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至交通危險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屬可易科罰金之罪,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一 │ 二 │ (以下空白) │ ├────────┼────────────┼────────────┼────────────┤ │ 罪 名 │ 公共危險 │ 竊盜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 │ │ │日。 │日。 │ │ ├────────┼────────────┼────────────┼────────────┤ │ 犯 罪 日 期 │105 年2 月12日 │104 年8 月8 日 │ │ ├──┬─────┼────────────┼────────────┼────────────┤ │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查 │ 案 號 │105 年度偵字第3857號 │104 年度偵字第17888 號 │ │ ├──┼─────┼────────────┼────────────┼────────────┤ │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後 ├─────┼────────────┼────────────┼────────────┤ │ 事 │ 案 號 │105 年度壢交簡字第473號 │105 年度審簡字第179 號 │ │ │ 實 ├─────┼────────────┼────────────┼────────────┤ │ 審 │ 判決日期 │105年4月6日 │105 年5 月23日 │ │ ├──┼─────┼────────────┼────────────┼────────────┤ │ 確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定 ├─────┼────────────┼────────────┼────────────┤ │ 判 │ 案 號 │105 年度壢交簡字第473號 │105 年度審簡字第179 號 │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5 年5 月2 日 │105 年6 月13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