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19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19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花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18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花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花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張花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一 │ 二 │ ├───────┼────────┼────────┤ │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伍月,如│有期徒刑伍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犯罪日期 │103 年10月16日 │103 年10月14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關年度及案號 │檢察署103 年度毒│檢察署104 年度毒│ │ │偵字第4257號 │偵字第3018號 │ ├──┬────┼────────┼────────┤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 後│案 號 │104 年度審簡字第│104 年度壢簡字第│ │ 事│ │383 號 │1381號 │ │ 實├────┼────────┼────────┤ │ 審│判決日期│104 年6 月9 日 │104 年12月31日 │ ├──┼────┼────────┼────────┤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確│案 號 │104 年度審簡字第│104 年度壢簡字第│ │ 定│ │383 號 │1381號 │ │ 判├────┼────────┼────────┤ │ 決│確定日期│104 年6 月29日 │105 年4 月11日 │ ├──┴────┼────────┼────────┤ │備註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