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63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63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文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2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文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刑為得易科罰金,而編號二所示之罪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依第51條之規定聲請定之,茲受刑人既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並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確屬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附表編號一之併科罰金部分,並無刑法第51條第7 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一 │ 二 │ ├───────┼────────┼────────┤ │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施用第一級毒品 │ │ │交通工具罪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參月,如│有期徒刑拾月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另有併科罰金新│ │ │ │臺幣貳萬元) │ │ ├───────┼────────┼────────┤ │ 犯罪日期 │105 年4 月22日 │105 年3 月22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關年度及案號 │檢察署105 年度速│檢察署105 年度毒│ │ │偵字第1722號 │偵字第1614號 │ ├──┬────┼────────┼────────┤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 後│案 號 │105 年度壢交簡字│105 年度審訴字第│ │ 事│ │第743 號 │612 號 │ │ 實├────┼────────┼────────┤ │ 審│判決日期│105 年6 月15日 │105 年6 月16日 │ ├──┼────┼────────┼────────┤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 定│案 號 │105 年度壢交簡字│105 年度審訴字第│ │ 判│ │第743 號 │612 號 │ │ 決├────┼────────┼────────┤ │ │確定日期│105 年7 月12日 │105 年7 月17日 │ ├──┴────┼────────┼────────┤ │備註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