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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773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陳彥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77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睦庭(原名林明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2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睦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睦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睦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刑雖得以易科罰金,而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故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彥年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有期徒刑4 月,如│
│ 宣告刑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8 月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1000元折算一日│
├──────┼────────┼────────┼────────┤
│ 犯罪日期   │104 年07月27日晚│105 年02月16日晚│105 年02月15日晚│
│            │間某時許        │間11時許        │間9 時許        │
├──────┼────────┼────────┼────────┤
│ 偵查 (自訴 │桃園地檢104 年度│桃園地檢105 年度│桃園地檢105 年度│
│ ) 機關年度 │毒偵字第3601號  │毒偵字第1018號  │毒偵字第1018號  │
│ 案號       │                │                │                │
├───┬──┼────────┼────────┼────────┤
│      │法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最  後├──┼────────┼────────┼────────┤
│      │案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105 年度審訴字第│105 年度審訴字第│
│事實審│    │1662號          │760 號          │760 號          │
│      ├──┼────────┼────────┼────────┤
│      │判決│105 年01月21日  │105 年07月27日  │105 年07月27日  │
│      │日期│                │                │                │
├───┼──┼────────┼────────┼────────┤
│      │法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確  定├──┼────────┼────────┼────────┤
│      │案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105 年度審訴字第│105 年度審訴字第│
│判  決│    │1662號          │760 號          │760 號          │
│      ├──┼────────┼────────┼────────┤
│      │判決│                │                │                │
│      │確定│105 年03月08日  │105 年08月23日  │105 年08月23日  │
│      │日期│                │                │                │
├───┴──┼────────┼────────┼────────┤
│備註        │桃園地檢105 年度│桃園地檢105 年度│桃園地檢105 年度│
│            │執字第3389號    │執字第11488 號  │執字第11489 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773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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