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4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4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政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政鴻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政鴻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黃政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 │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算壹日。 │算壹日。 │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第2項 │第2項 │ ├───────┼───────────┼───────────┤ │ 犯罪日期 │103 年4 月21日為警採尿│103年7月11日 │ │ │前回溯4 日內某時(聲請│ │ │ │書誤載為103年4月21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年度及案號 │103年度毒偵字第1451號 │103 年度毒偵字第2756號│ │ │(聲請書誤載為103 年度│ │ │ │毒偵字第1900號) │ │ ├──┬────┼───────────┼───────────┤ │ 最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 │103年度易字第1877號 │104 年度審簡字第825 號│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3年8月29日 │104年11月16日 │ ├──┼────┼───────────┼───────────┤ │ 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 │103 年度上易字第1496號│104 年度審簡字第825 號│ │ 決 ├────┼───────────┼───────────┤ │ │確定日期│103年11月24日 │104 年12月7 日 │ ├──┴────┼───────────┴───────────┤ │ 備 註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