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8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8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郭紀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30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紀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紀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郭紀翔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2 年10月31日,而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分別詳如附表編號2 至5 之犯罪日期欄所載,均係在102 年10月31日之前,又附表編號2 、5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 、3 至4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有聲請人出具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末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至4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2 、5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妨害自由 │ │ │ │例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3 年6 月,│有期徒刑5 月 │ │ │ │併科罰金12萬 │ │ ├───────┼─────────┼─────────┼─────────┤ │犯 罪 日 期│民國102 年4 月26日│民國102 年3 月至4 │民國102 年5 月10日│ │ │ │月間某日至102 年5 │ │ │ │ │月30日 │ │ ├───────┼─────────┼─────────┼─────────┤ │年 度 及 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 │ │第3003號 │12337 號 │12337 號 │ ├───┬───┼─────────┼─────────┼─────────┤ │ │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 │ │ 案號 │102 年度簡上字第52│102 年度訴字第677 │102 年度訴字第677 │ │ │ │6 號 │號 │號 │ │ ├───┼─────────┼─────────┼─────────┤ │事實審│ 判決 │民國102 年10月31日│民國102 年11月20日│民國102 年11月20日│ │ │ 日期 │ │ │ │ ├───┼───┼─────────┼─────────┼─────────┤ │ │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 │ │ 案號 │102 年度簡上字第52│102 年度訴字第677 │102 年度訴字第677 │ │ │ │6 號 │號 │號 │ │ ├───┼─────────┼─────────┼─────────┤ │判 決│ 確定 │民國102 年10月31日│民國102 年12月9 日│民國102 年12月9 日│ │ │ 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否 │ 是 │ │金之案件 │ │ │ │ ├───────┼─────────┼─────────┼─────────┤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備 註 │察署103 年度執助字│察署102 年度執字第│察署102 年度執字第│ │ │第132 號 │13288 號 │13288 號 │ └───────┴─────────┴─────────┴─────────┘ ┌───────┬─────────┬─────────┬─────────┐ │編 號│ 4 │ 5 │以下空白 │ ├───────┼─────────┼─────────┼─────────┤ │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 │妨害自由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7 月 │ │ ├───────┼─────────┼─────────┼─────────┤ │犯 罪 日 期│民國102 年5 月30日│民國102 年3 月31日│ │ ├───────┼─────────┼─────────┼─────────┤ │年 度 及 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 │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 │ │ │第2517號 │20954 號、103 年度│ │ │ │ │偵字第20169 號 │ │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後├───┼─────────┼─────────┼─────────┤ │ │ 案號 │102 年度桃簡字第16│103 年度訴字第471 │ │ │ │ │16號 │號、103 年度訴字第│ │ │ │ │ │805 號 │ │ │ ├───┼─────────┼─────────┼─────────┤ │事實審│ 判決 │民國102 年9 月11日│民國104 年12月11日│ │ │ │ 日期 │ │ │ │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 定├───┼─────────┼─────────┼─────────┤ │ │ 案號 │102 年度桃簡字第16│103 年度訴字第471 │ │ │ │ │16號 │號、103 年度訴字第│ │ │ │ │ │805 號 │ │ │ ├───┼─────────┼─────────┼─────────┤ │判 決│ 確定 │民國102 年11月29日│民國105 年1 月11日│ │ │ │ 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否 │ │ │金之案件 │ │ │ │ ├───────┼─────────┼─────────┼─────────┤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 備 註 │察署102 年度執字第│察署105 年度執字第│ │ │ │13385 號 │547 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