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趙健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趙健揮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健揮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爰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3 、4 之罪後,刑法已於民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文因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即應以之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該次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之但書將「不得逾20年」之限制,提高為「不得逾30年」;茲刑法第50條雖另有於102 年1 月25日修正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業經修正為:「(第1 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就受刑人所犯數罪中,兼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情形,賦予受刑人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之選擇權。但因本件受刑人為法院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合併刑度已逾20年,就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適用新法較為不利,故綜合上述各條文為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生效前之刑法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已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卷內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應認上開聲請為正當,是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