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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84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黃美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8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紹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24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紹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紹安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王紹安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4 年8 月29日,而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詳如附表編號2 至3 之犯罪日期欄所載,係在104 年8 月29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美綾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共同詐欺取財          │
│                │                      │具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算一日                │算一日                │算一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4 年2 月16日        │104 年6 月11日        │104 年5 月27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  度  案  號 │104 年度偵字第5675號  │104 年度偵字第13189 號│104 年度偵字第12943 號│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4 年度壢簡字第430號 │104 年度壢交簡字第1804│104年度審易字第1863號 │
│      │        │                      │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4 年7 月30日        │104 年10月1 日        │104 年11月18日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4 年度壢簡字第430號 │104 年度壢交簡字第1804│104年度審易字第1863號 │
│      │        │                      │號                    │                      │
│判  決├────┼───────────┼───────────┼───────────┤
│      │判    決│104 年8 月29日        │104 年11月5 日        │104年12月19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得易科罰金  │         是           │         是           │         是           │
├────────┼───────────┴───────────┴───────────┤
│備            註│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49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                │    刑7月確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84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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