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8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8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秉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31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秉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黃秉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二、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復經送監接續執行,嗣於104 年2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27 號裁定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詎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滿前之104 年5 月21日,再犯竊盜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1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4 年11月9 日確定,嗣經觀護人向法務部陳報而撤銷假釋,尚有未執行之殘餘刑期有期徒刑5 月1 日,而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427 號裁定、104 年度壢簡字第100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105 年1 月5 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附卷可按。
三、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於裁判確定後,並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查本件受刑人黃秉智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就附表編號2 、3 、4 、5 、
6、7、8、9、10、1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復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親簽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是依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附表編號2 、3 、4 、5 、6、7、8、9、10、11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定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四、另依司法院釋字第679 號解釋揭示:「本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本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上開解釋旨在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抵觸,並無變更之必要」,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4 、5 、
6、7、8、9、10、11所示之罪,既經與附表其他另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 款、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4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8 月,如│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3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 │ │。 │。 │。 │。(註)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 │第10條第1項 │ │ │ │ ├─────┼────────┼────────┼────────┼────────┤ │犯罪日期 │97年8 月24日某時│98年4 月25日晚間│97年11月21日上午│97年10月14日下午│ │ │ │10時許 │6 時12分許 │4 時許前某時 │ ├─────┼────────┼────────┼────────┼────────┤ │偵查(自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機關年度│檢察署97年度毒偵│檢察署98年度偵字│檢察署97年度偵字│檢察署99年度偵字│ │及案號 │字第8675號 │第9943號 │第26035號 │第6977號 │ ├──┬──┼────────┼────────┴────────┴────────┤ │ │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 後│案號│97年度審訴字第50│98年度壢簡字第17│98年度壢簡字第13│99年度審易字第14│ │ 事│ │56號 │26號 │2 號 │24號 │ │ 實├──┼────────┼────────┼────────┼────────┤ │ 審│判決│98年4月29日 │98年7月13日 │98年1月14日 │99年11月12日 │ │ │日期│ │ │ │ │ ├──┼──┼────────┼────────┴────────┴────────┤ │ │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 │ 定│案號│97年度審訴字第50│98年度壢簡字第17│98年度壢簡字第13│99年度審易字第14│ │ 判│ │56號 │26號 │2 號 │24號 │ │ 決├──┼────────┼────────┼────────┼────────┤ │ │確定│98年5月18日 │98年8月24日 │98年10月15日 │99年11月12日 │ │ │日期│ │ │ │ │ ├──┴──┼────────┴────────┴────────┴────────┤ │ 備 │編號4 至編號11所示有期徒刑,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424號宣示判決筆錄,│ │ 註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 ┌─────┬────────┬────────┬────────┬────────┐ │編號 │ 5 │ 6 │ 7 │ 8 │ ├─────┼────────┼────────┼────────┼────────┤ │罪名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3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 │ │。(註) │。(註) │。(註) │。(註)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 │犯罪日期 │98年1 月10日下午│98年1 月12日晚間│98年1 月17日晚間│98年1 月25日凌晨│ │ │6 時5 分許前某時│6 時50分許前某時│7 時10分許前某時│某時許 │ ├─────┼────────┼────────┼────────┼────────┤ │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機關年度│檢察署99年度偵字│檢察署99年度偵字│檢察署99年度偵字│檢察署99年度偵字│ │及案號 │第6977號 │第6977號 │第6977號 │第6977號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 後│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14│99年度審易字第14│99年度審易字第14│99年度審易字第14│ │ 事│ │24號 │24號 │24號 │24號 │ │ 實├──┼────────┼────────┼────────┼────────┤ │ 審│判決│99年11月12日 │99年11月12日 │99年11月12日 │99年11月12日 │ │ │日期│ │ │ │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 │ 定│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14│99年度審易字第14│99年度審易字第14│99年度審易字第14│ │ 判│ │24號 │24號 │24號 │24號 │ │ 決├──┼────────┼────────┼────────┼────────┤ │ │確定│99年11月12日 │99年11月12日 │99年11月12日 │99年11月12日 │ │ │日期│ │ │ │ │ ├──┴──┼────────┴────────┴────────┴────────┤ │ 備 │編號4 至編號11所示有期徒刑,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424號宣示判決筆錄,│ │ 註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 ┌─────┬────────┬────────┬────────┐ │編號 │ 9 │ 10 │ 11 │ ├─────┼────────┼────────┼────────┤ │罪名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幣1, 000元折算1 │ │ │。(註) │。(註) │日。(註)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 │犯罪日期 │98年1 月25日上午│98年2 月25日上午│98年3 月8 日下午│ │ │5 時45分許前某時│8 時許前某時 │1 時30分許前某時│ ├─────┼────────┼────────┼────────┤ │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機關年度│檢察署99年度偵字│檢察署99年度偵字│檢察署99年度偵字│ │及案號 │第6977號 │第6977號 │第6977號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 後│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14│99年度審易字第14│99年度審易字第14│ │ 事│ │24號 │24號 │24號 │ │ 實├──┼────────┼────────┼────────┤ │ 審│判決│99年11月12日 │99年11月12日 │99年11月12日 │ │ │日期│ │ │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確│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14│99年度審易字第14│99年度審易字第14│ │ 定│ │24號 │24號 │24號 │ │ 判├──┼────────┼────────┼────────┤ │ 決│確定│99年11月12日 │99年11月12日 │99年11月12日 │ │ │日期│ │ │ │ ├──┴──┼────────┴────────┴────────┤ │ 備 │編號4 至編號11所示有期徒刑,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4│ │ │24號宣示判決筆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如易科罰│ │ 註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