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4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4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克元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4 年度毒偵字第36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克元前於民國104 年7 月31日下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亞典汽車旅館203 號房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11時2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0.78公克,取樣0.0055公克經鑑析用罄)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808 號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毒品傾向,於105 年1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36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惟若該違禁物已經判決諭知沒收確定在案,檢察官又再聲請宣告沒收,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25 號判決亦同此旨)。又意圖供自己施用而單純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如因施用毒品而被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除該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前所單純持有毒品部分為其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外,如於施用毒品而被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於不起訴處分作成前所為之施用毒品及單純持有毒品行為,自亦為前開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然如施用毒品(含單純持有毒品)之犯罪事實非為該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復未經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自仍未偵查終結,應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而扣案毒品在偵查或審判中仍有作為認定被告刑事案件中之證據之必要者,自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准許檢察官為單獨沒收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2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後已釋放,並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另涉嫌於同一時、地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少年田○(86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施用毒品部分,由本院少年法庭以104 年度少護字第643 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施用一案,經聲請人於104 年9 月10日以104 年少連偵字167 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4 年審訴字1549號審理中,而觀諸該份104 年少連偵字167 號起訴書,於「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5 已明確將該包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列證據之一,並在起訴書之末聲請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等情,有該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該扣案物顯有作為被告是否另行涉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等相關犯行之必要證據,自不宜在此部分刑事責任未為明確之認定或判決之前率爾准許檢察官為單獨沒收之聲請。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前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