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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1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林龍輝廖子涵高羽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13號

                   106年度訴字第36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紫揚
被告
邱鉦驊
被告
賴俊宇
選任辯護人
呂宗達律師
被告
陳仲軒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31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之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13 號、106 年度訴字第360 號於109 年3月31日宣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更正如附表所示內容。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13 號、106 年度訴字第360 號於109 年3 月31日宣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一編號16主文欄被告甲○○部分,雖有如附表所示誤寫情形,惟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6「詐騙方式及金額」欄,已提及被告甲○○與共犯少年林○宏等人共同為該次詐欺取財犯行;而理由欄三、(六)⒈亦已敘明:「被告甲○○對於共犯林○宏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與之共同實施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乙事有所認識,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故上揭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一編號16主文欄被告甲○○部分,顯有如附表所示之誤寫。此既可由判決之事實欄、理由欄內知悉判決本旨,該等誤寫尚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上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高羽慧

書記官 蔡得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應更正處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          │
├──────────┼──────────┼──────────┤
│本院109 年3 月31日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甲○○成年人與少年共│
│05年度訴字第413 號、│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10 6年度訴字第360 號│刑壹年柒月。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                    │年柒月。            │
│編號16主文欄被告甲○│                    │                    │
│○部分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13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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